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蘇敬修蘇明城
       蘇洪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敬修即蘇明城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同
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迄至102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491元,及其中113,129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蘇敬修為
規避原告之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蘇天派 過世後,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應為被
告蘇敬修與其母即被告蘇洪寶春公同共有,竟於98年12月3
日為分割遺產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蘇
洪寶春,致被告蘇敬修名下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供清償系爭
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
年12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洪寶春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8年12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繼承人蘇天派與被告蘇洪
寶春胼手胝足,辛苦工作而購得,為圖簡便,才登記於蘇天
派名下。蘇天派過世後,被告2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
告蘇洪寶春單獨繼承,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縱認原告可依
法行使撤銷權,業已罹於民法第245條第1項之時效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如有詐害繼承人之債權人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
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時,受
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繼承人蘇天派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蘇
芳儀、 蘇美娟蘇品方 等3人,且參與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之人亦是該5名繼承人,此情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16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至55頁背面)。準此,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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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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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區○○段13│217│10分之1│
││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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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14│4│10分之1│
││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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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高雄市○○區○○段96│總面積:74│全部│
││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48巷10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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