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仁地
被 告 林中順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05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