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蘇瑞昌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余景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管理部經理,本已於90年1月31日遭被告資遣,並與被告協
商且領取該段就職期間之資遣費,惟被告自90年2月1日起
繼續留用原告,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薪資,迄至94年3月31日因被告業務緊縮而裁撤原告,是被
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核付原告資遣費208,33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受僱期間均係伊就任前之情形,對原告
之主張均不知情,但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乙情並不
爭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勞基法法第17條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89年12月
30日員工資遣公告、90年2月2日(90)尖建簽字第900004
號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簽呈、勞資協商同意書、被告公司積欠
員工資遣費及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90年1月31日(90)尖
建簽字第900001號、被告公司留任人員薪資表、離職證明書
、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及
94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被告核發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
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22頁),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
對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兩造對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元不
爭執,故自90年2月1日至被告裁撤原告之日即94年3月31
日止,共計4年2月,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8,333
元【計算式:5萬元×4年+5萬元×2/12月=208,3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本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94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前揭資遣費,然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