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前開聲請書證據欄應增加:「(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空仔」,其就將行動電話質押給伊,伊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物云云。然查,被告並不知悉「空仔」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一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手機,日後如何聯絡向「空仔」索討借款及交還該手機,均難以自圓其說,且其未向之索取行動電話之來源證明資料,已足認被告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另查,被告於收受該行動電話後,僅隔約2個月時間,即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李佩珍 一情,業據證人李佩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則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仍為「空仔」,被告豈能在短期間內不待「空仔」取回行動電話,即私自轉售?且以低於當初借款金額3000元之3分之1價格轉售該行動電話,而自行賠本2000元之理?可知被告前開辯解悖於常情,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