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其餘被
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00萬元,約定應於98年1月16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9計付利息,延滯繳息時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86,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7.05,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已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3,899,900
元全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899,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9,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