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安平巷五九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