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號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82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382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6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且經本院查詢本院紀錄,均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