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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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一、「賽車」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一片)。
二、「出氣包」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三、「鱷魚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四、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