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佶達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送貨。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沙成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正值南北向紅燈管制狀態,其本應於路口停車等待,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待變換綠燈時,方可起步開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管制號燈尚為紅燈時,即貿然闖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向東穿越該交岔路口,由 吳文傑 騎乘並搭載 李圳傑 之腳踏車後方,造成吳文傑與李圳傑二人均倒地,李圳傑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及蜘蛛腦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並呈現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傷害,吳文傑則因受有頭、胸、腹、臀挫傷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吳文傑之父甲○○及李圳傑之母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正郎、 鄭境璋孫國華劉家瑜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十一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文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臀挫傷併骨折及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五幀存卷足憑。另被害人李圳傑受有外傷性腦傷及蜘蛛腦下出血、外傷性水腦症並呈現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實,則經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考。總上均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已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肇事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被告乙○○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依循號誌指示行駛,反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而屬肇事原因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0九四五00三0二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被害人吳文傑雖於騎乘腳踏車違規附載被害人李圳傑,且於橫越道路時有偏左(即逆向)行駛,同有過失,然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要難據以解免被告乙○○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末因被告乙○○本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要與被害人吳文傑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李圳傑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所犯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各該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佶達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到庭供承屬實。是核被告乙○○因駕駛業務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吳文傑死亡及被害人李圳傑受有重大不治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然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員警趕抵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乙○○自首甚明,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駕車未遵循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通過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吳文傑死亡及被害人李圳傑受有重大不治重傷害之結果,情節匪淺,惟念其肇事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見卷附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即明,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念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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