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提撥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均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5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恐龍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橡皮管1條;於95年5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2份存卷可稽。又查,警方於95年1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恐龍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橡皮管1條足資佐證,另扣得內含白色晶體之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3只,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海洛因,且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均於9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無再另論持有毒品犯行之餘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先前已歷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犯罪態樣核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3只、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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