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在借據約定書第16條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該借據約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次催告仍未依約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6,5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