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二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及惠來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