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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