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315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1分之153、411分之138、411分之12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並建築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間起,占用上開土地建屋,為經營文具店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所在地段為宜蘭縣○○鄉○○路之交通要道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往前回溯
5年期間,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57,9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90元。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因遭詐欺而未分割,然被告所謂分割之土地,係指兩造及訴外人丁○○共有之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255、255-1、255-2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宜蘭縣○○鄉○○段197-1、198、199地號)土地,與系爭忠義段197地號(重測前○○○鄉○○段○○○○○○號)土地無涉,且被告建屋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且兩造及訴外人亦未有分管約定,故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訴外同地段198、199地號土地本為兩造及訴外人丁○○三人共有,原本約定197地號變更為被告之母 林高阿參 所有、198地號變更為訴外人丁○○所有、199地號變更為原告所有,之後198、199地號分別變更為丁○○及原告單獨所有,但197地號部分仍為三人共有,未變更為被告之母林高阿參所有,被告係遭詐欺而未分割完成,且被告所有建物係於75年間建造,申請建造時有經原告同意,原告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使用。另主張本件有分管之約定,被告興建建物所在之位置,就是其他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的部分,被告使用
197地號既屬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丁○○共有,而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占用兩造及訴外人丁○○所共有之上開197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建物均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遭詐欺而未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是否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兩造與訴外人原共有宜蘭縣○○鄉○○段197、198、199地號三筆土地,後約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由原告取得199地號,由訴外人丁○○取得198地號,由被告之母林高阿參取得系爭197地號土地,然卻遭詐欺而並未將197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之母單獨取得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豫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固載明由 林茂榮 、 林水生 、 林貞六 共同購買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216-6、255地號土地,嗣後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丁○○繼承共有,而其中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74年12月21日經分割為同段255、255-2、255-3地號土地,並分別由被告之前手林高阿參、訴外人丁○○及原告取得,後上開3筆土地經重測整編為宜蘭縣○○鄉○○段197-1、198、199地號,而重測前之宜蘭縣礁溪鄉216-6地號土地則經重測整編為宜蘭縣礁溪鄉197地號(即系爭土地),此經兩造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宜蘭縣○○鄉○○段197、198、19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1、23-39頁、本院卷第22-40、83-87、116-131頁),故可知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號,確曾經分割為255、255-2、255-3地號土地,並經重測整編為197-1、198、19
9地號,分由被告、訴外人丁○○及原告取得,實與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即重測○○○鄉○○段○○○○○○號)土地並無關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割且遭詐欺未分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尚不足為其屬有權占有之證明。
3、被告又抗辯於建築系爭建物時,經過原告及訴外人丁○○之同意,並經原告及訴外人丁○○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到庭證稱: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在69年至70年間就完成,當時沒有建照、電錶,後來他如何申請我不知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不是我簽的,不敢確定印章是否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父親還在時,他們就蓋了,長久以來一直為了這個問題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依證人丁○○所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核其所述,與原告所主張並未同意等情相符,且依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固有原告及訴外人丁○○之簽名、蓋章,然依其簽名之字跡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無從認定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而其上之印章,亦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簽名印章為真正及原告確有同意其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建屋等節,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節,則被告抗辯業經原告同意建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自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經兩造及訴外人丁○○約定分管,被告建築附圖一斜線部分之建物位置,即為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分管使用之部分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買賣豫約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為出賣人 林坤煌 出賣重測前宜蘭縣○○鄉○○段216-6、255地號土地予承買人林茂榮、林水生及林貞六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兩造及訴外人丁○○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之記載,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為證明有分管約定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據。
5、綜上,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該危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份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乃屬無權占有,且已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堪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並建築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旁,鄰近均為3、4層樓之建物,工商繁榮之程度尚可,則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始為相當。系爭土地於最近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24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損害金為9,272元(計算式:6,624*47*8%*153/411≒9,272元,元以下4捨5入),5年之損害金則為46,360元(計算式:9,272*5=46,3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即46,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6,360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