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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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隱蔽犯人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蕭登獅 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基於使之隱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6、7月間某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歐寶自小客車,分別自嘉義市某處、嘉義市○○路及竹圍路交岔口搭載蕭登獅,前往嘉義市○○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某處,轉搭乘另名無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往他處,以此方式使蕭登獅逃避警方之追緝而使之隱蔽。
二、甲○○於95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受其所託保管,並藏放在嘉義縣民雄鄉下洋仔95號住處。乙○○知悉甲○○持有上開槍、彈,遂於99年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16秒,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同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碰面,乙○○於見面時向甲○○表示「你那兒有無東西,明天拿出來借我」,甲○○即表示「好啊!沒有問題」,乙○○並約甲○○隔日早上一同前往 廖俊維 住處,而乙○○事先已與蕭登獅相約於該日上午在廖俊維住處見面,翌日(即26日)上午9時7分32秒,乙○○持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囑其到住處搭載之,甲○○駕車前往,並將攜帶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斜插於左、右腰際,乙○○上車後,乘坐在副駕駛座,2人即基於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前往嘉義市○○路○○○號廖俊維住處,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乙○○持以鑰匙及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甲○○則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客廳右側矮櫃抽屜內,於同日上午11時許,蕭登獅抵達上址進入屋內,同日中午12時許,乙○○打開鐵門步出上開住處,欲發動車輛時,為埋伏偵查員當場查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客廳矮櫃抽屜內查獲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2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失卻子彈性質),乙○○並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2次隱蔽蕭登獅犯行前,主動於偵查中坦承前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甲○○(對被告乙○○而言)、乙○○(對被告甲○○而言)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99年2月26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關於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如下述),然觀諸甲○○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99年2月26日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即為本件為警查獲之當日,無為迴護乙○○而串謀證詞之機會,亦無來自乙○○同庭在場之壓力,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部分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仍認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蕭登獅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被告乙○○使蕭登獅隱蔽、被告甲○○寄藏槍、彈,並於上開時間,將槍、彈攜至嘉義市○○路○○○號廖俊維住處,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中等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59、
63、77、151、193、195頁;本院卷第50、58、109、112頁),核與證人蕭登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47頁),又警方於99年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1樓客廳矮櫃抽屜內查獲前開槍、彈,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乙份、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28至37頁),復有手槍2支、子彈12顆扣案足憑。而上揭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子彈12顆,其中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其餘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045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稽(見偵查卷第199至20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前半年,即已知悉甲○○持有槍、彈,另於99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停車場與甲○○見面,並相約隔日(即26日)上午與甲○○一同至廖俊維住處,抵達廖俊維住處後約半小時,已與乙○○約妥見面之蕭登獅亦到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99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與甲○○見面,甲○○表示其有槍、彈,告以改天拿出來看看,並未向其借槍、彈;隔日至廖俊維住處,因事前已跟廖俊維借用其住處,並取得鑰匙及遙控器,得以自由進出,對於甲○○攜帶槍、彈乙節毫無知悉,亦不知其將槍、彈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中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99年2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警詢時證稱:「 阿祿 」於99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問「你方便嗎?」知道其意思係問有無槍、彈,並相約隔日晚上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見面,告知翌日(即26日)東西帶出來,當日由乙○○駕車搭載至廖俊維住處,進入上址屋內,才將插於腰際之手槍2支(彈匣中各裝6顆子彈)放在矮櫃抽屜中,當時「阿祿」應該有看到上情,「阿祿」即乙○○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再於99年4月7日晚上6時51分許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第1次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吻合,惟乙○○應係於99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所稱「你方便嗎?」係問有沒有空,約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見面,見面後乙○○即向伊借東西,就是持有之槍、彈,並指示於隔日將槍、彈攜出,但實際上係由伊駕駛乙○○之車輛至其住處搭載至廖俊維住處,當時乙○○應該知悉伊有將槍、彈攜出,準備借其使用,但乙○○並未問之,進入上址屋內,將插於腰際之手槍2支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中,但當時乙○○走至廚房燒開水,並未看到伊將槍、彈放置在矮櫃抽屜中;因前曾告知乙○○持有槍、彈乙情,並承諾如有需要可以支援,是本次乙○○向伊借槍、彈,即攜出借之等語(見偵查卷第151、153、155、157、159頁),亦有通聯查詢紀錄乙份存卷堪證(見偵查卷第95至147頁),觀諸甲○○前揭2次警詢,有關乙○○於案發前向其借用槍、彈,始於案發當日將槍、彈攜出之重要基礎事實,前後證詞一致,衡以甲○○24歲之年紀,並無任何少年虞犯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未經許可,收受由他人交付之槍、彈,已逾3年之久,均將槍、彈藏放在住處,未告知乙○○以外之人,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80、112頁),甲○○既知悉當日與乙○○係欲至廖俊維住處,而持有槍、彈並非良善之事,若非信賴之人,甲○○應無將槍、彈攜出之必要,可推知甲○○當日將槍、彈攜至廖俊維至處,應有所目的,更徵甲○○證述乙○○向其借用槍、彈,始將槍、彈攜出乙節,應為屬實,而可採信。
2、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前半年告知乙○○持有槍、彈等情,99年2月2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停車場見面談到籃球等事,又因伊吃檳榔,乙○○摸伊口袋,告知家裡確實有兩樣,不然拿出來給其看,乙○○告以年輕人不要亂講話,有空改天拿出來看看,並未開口向伊借,亦未答應要拿出來給其看;99年4月7日警詢筆錄係因為律師不在場,且警方告知按照第1次警詢陳述即可,聽說不配合警方會被修理,該次警詢所述並不實在;另當日駕車去搭載乙○○,攜帶槍、彈係為炫耀,將槍、彈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中,並未告知乙○○有將槍、彈攜出,乙○○上車後即睡覺,途中有去吃米糕,抵達廖俊維住處後,乙○○先進屋,伊將車停妥,將手槍2支插於腰際下車,從外觀上因衣服遮住,並無法看出,進入屋內看到乙○○在燒開水,並將手槍放置在矮櫃抽屜中,當時乙○○在上廁所,並未看到上情;之前警詢時證稱乙○○看到放置槍、彈乙情,係因懷疑乙○○向警方密報伊持有槍、彈,才遭查獲,始對乙○○為不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5至88、101頁),與前述警詢之證述顯有矛盾,惟99年2月26日警詢係甫於為警查獲後所製作,其委任之辯護人亦在現場,本件亦事發突然,客觀上難認與乙○○有勾串情事,且亦無乙○○同為在場之壓力,又第2次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自無通知辯護人在場之必要,且觀諸甲○○該次警詢陳述內容,並非與第1次警詢內容相同,尚且更正第1次警詢陳述,顯無警方要求甲○○配合,按照第1次警詢內容陳述等情,更徵該次警詢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詞,應為可信,輔以2人特殊關係,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況本件警方持搜索票至廖俊維住處執行搜索,依搜索票之記載,案由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搜索人為廖俊維而非甲○○,即警方掌握之搜索情資係廖俊維持有槍械,並非甲○○持有槍械,亦非至甲○○住處執行搜索,再者,搜出槍、彈後,係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甲○○、乙○○,即依卷證資料,警方對於甲○○持有槍、彈乙節,於搜索前並不知情,此有前揭搜索票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9頁),復以乙○○明知蕭登獅為警方通緝之人,前已隱蔽蕭登獅2次,若密報甲○○於該日將持有之槍、彈攜帶至廖俊維住處,使警方至現場搜索查獲甲○○,無異將致蕭登獅為警逮捕,均徵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因認乙○○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始遭查獲,心生不滿才為不利乙○○之證詞云云,顯有悖常理,亦與卷內跡證不合,其於本院之證述,顯為迴護乙○○,至為灼然。
3、又甲○○於99年2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詢筆錄記載係亂講,之前曾跟乙○○提及有槍、彈;乙○○表示有事,要伊一起至廖俊維住處,當日駕駛乙○○之歐寶汽車搭載乙○○至廖俊維住處,將2支手槍插於腰際,乙○○並不知道伊攜帶槍、彈,將槍、彈放在矮櫃時,乙○○剛好去上廁所,其亦未看到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57、59、61頁),並未執以係因懷疑乙○○報警遭查獲,始為不利乙○○之證詞,復又供承:當日將槍、彈攜至廖俊維住處係為防身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然既為防身,應無必要攜帶各裝妥6顆子彈之手槍2支,況且若僅單純與乙○○至廖俊維住處,亦無為防身而攜帶2支手槍及子彈之必要,又若為係炫耀,亦無需攜帶2支手槍至廖俊維住處,復亦無於進入上址後,即將槍、彈放置在矮櫃抽屜中,更徵其於警詢所證述係乙○○借用乙情,應為屬實。再衡諸常情,甲○○於99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不願拖累乙○○,始翻異同日警詢部分不利乙○○之證述,則於99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應為有利乙○○之證詞,卻非如是,顯見甲○○對於前後矛盾之說詞,無從為合理之解釋,僅益徵其圖為乙○○脫罪,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要難採信。
4、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證人甲○○之證述,有前揭不一致矛盾之處,然其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乙○○係欲向其借用槍、彈,並於為警查獲當日攜帶至廖俊維住處,而乙○○應有看到等情,證述綦詳,事後於偵查中或第2次警詢時均有翻異部分證詞,已於前述,然斟酌其於為警查獲時第1次警詢,無乙○○同為在庭之壓力,且無串證之機會,所為證述與事實應較為謀合,事後再為不同之證述,復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為袒護乙○○,洵應無疑。
5、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乃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既於98年間即已知悉甲○○持有槍、彈,且明知槍、彈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仍於99年2月25日與甲○○見面時,向甲○○借用,並約定隔日攜出至廖俊維住處,尚且與通緝中之蕭登獅亦約定當日在廖俊維住處見面,而於99年2月26日上午甲○○駕車搭載乙○○時,即已將手槍2支各插在腰際,復於抵達廖俊維住處後,將槍、彈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中,乙○○對於前情各節,甚為知稔,而乙○○事前已向廖俊維借用其住處,並取得鑰匙及遙控器,得以自由出入,該場所亦在乙○○、甲○○之實力支配下,足認乙○○於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時,已知悉甲○○將槍、彈攜出借用,並以自己建立對槍、彈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思,仍由甲○○攜帶、持有,並至自己實力支配之場所,放置槍、彈,以供所需,乙○○辯稱:不知甲○○攜帶槍、彈云云,無非係屬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蔽犯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2人就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就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乙○○於同時、地持有、甲○○於同時、地寄藏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12顆,所侵害係社會法益,各僅為單純1罪,而以1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乙○○所為2次隱蔽犯人之犯行,時間有所間隔,顯屬各別犯意,與另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間,亦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乙○○為警查獲後,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2次藏匿蕭登獅犯行前,主動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情,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19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子彈,甲○○仍收受他人交付槍、彈而為寄藏,乙○○亦於與蕭登獅見面時由甲○○攜帶前揭槍、彈至現場,並放置在客廳矮櫃抽屜中,犯罪動機即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兼衡乙○○犯後坦承隱蔽蕭登獅犯行,否認持有槍、彈犯行;甲○○坦承寄藏槍、彈犯行,本件查獲之之槍枝為2支、子彈12顆,並未查獲被告2人持以槍、彈犯罪,進而造成他人之現實惡害,乙○○自承與父、母親、妻同住、育有1子1女,從事家具代工;甲○○陳稱與祖父、父、母親、妹同住,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乙○○所犯3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參考),乙○○所犯隱蔽犯人罪雖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說明,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公訴檢察官對乙○○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甲○○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均併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扣案其餘5顆子彈,因送鑑驗經試射後,僅存彈殼,失其違禁物性質,揆以前揭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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