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種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聯聯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2被告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甲○○、丁○○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共同以聯聯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聯豐公司)、威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佈置自同年8月31日至9月8日間於國父紀念館舉辦之大型歌舞詩劇佛教和平頌活動之舞台燈光、音響特效等工程,預計5天8場,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28日第一次付款84萬元、8月31日第二次付款84萬、9月8日付尾款112萬,經兩造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查該活動共計演出5天6場,較約定場次少兩場,應扣除2場乾冰費用10萬元,又因演出需求增加工作人員4名而增加費用8000元,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273萬2000元。然原告完工後,僅於同年8月30日及9月7日收受以被告聯聯豐公司名義匯款共160萬元,被告等自活動結束迄今尚有113萬2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威景公司以:被告威景公司自88年成立以來,舉辦數十場大型活動,對提升臺灣民眾藝術水準,創造民眾藝術鑑賞力,有很大貢獻。被告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感於威景公司公益形象及舉辦大型活動之能力,特別預謀前來洽談「2007愛心滿台灣,921慈善公益活動」大型佛樂歌舞詩劇「梵音韻舞‧佛光普照」事宜。基於做好事、辦好活動精神,威景公司即與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約定,由其對外尋求合辦及贊助作為本次活動經費,盈餘部份全數捐給弱勢團體及慈善基金會。是以,被告威景公司除義務執行此次活動,並主動刪除應收之150萬活動執行費用,且同意以總活動經費1000萬之30%(威景公司出資)及70%(聯聯豐公司出資)之分擔比例來共同承辦。未料活動結束,甲○○未遵照協議,付清原告工程尾款,卻一面中飽私囊,以手機簡訊欺騙廠商即將付款,被告威景公司除照先前協議付清30%應付款外,已溢付多項款項予其他廠商,致無力負擔。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聯聯豐公司之間,至被告威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聯豐公司則以:上開公益活動,被告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贊助人,也是受害者,況原告發票未給被告聯聯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直到活動開始前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所稱報價表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威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名位置不同,甲○○簽名係表示同意支付80萬訂金作為贊助活動費。
又原告所指160萬報酬實為甲○○個人代表東南旅行社給付之贊助款,且係被告威景公司告知有這筆款項支出,才由被告聯聯豐公司先行代墊,故被告聯聯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①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28日報價表,經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威景公司經理丁○○簽名,甲○○並書寫6場正式演出核價先同意支付訂金80萬元於報價表上,有報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②甲○○業已支付原告16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舞台燈光、音響特效等工程之承攬人,被告2人為共同定作人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契約定作人為何人。
五、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由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威景公司經理丁○○、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惟稽之上開3人之簽名方式,乙○○、丁○○2人共同於報價表右下方簽名,未為其他意思表示之註記,但甲○○除簽名於報價表左下方外,另書寫「6場正式演出核價先同意支付訂金80萬元」之文義,此均有報價表可參,從而依據簽名之位置、模式,足認乙○○與丁○○未為何保留,應有代表其公司共同締結系爭契約之完整真意。至於甲○○部分,其簽名於報價表之位置,與乙○○、丁○○尚有左右方位間隔,此外其特別註記同意支付訂金80萬元一情,足認其就系爭契約並無完整之合意。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報價表契約文字,固足以採信威景公司為定作人一方,但尚不足以認為聯聯豐公司亦為共同之定作人,從而聯聯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其僅係代表東南旅行社給付贊助款,非為契約定作人,顯非無稽。
(二)再者,原告提出亦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請款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買受人欄均記載為威景公司,並無開立聯聯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文件,依此商業稅務憑據記載之方式,顯見原告僅以威景公司為其契約相對人。又參酌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被告聯聯豐許可經營運動器材、日常用品批發零售業等,被告威景公司則登記為藝文展覽、演藝活動業(見本院卷第27、31頁),參以系爭契約為歌舞詩劇活動之燈光、音響工作內容,足信威景公司應為單獨之定作人,聯聯豐公司所辯其僅贊助款項,非為契約定作人之情,應屬可信。
(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聯聯豐公司為系爭契約定作人一情,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聯聯豐公司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負定作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景公司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113萬2000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威景公司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聯聯豐公司亦為共同定作人,則屬無據,其請求聯聯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及威景公司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913 號判決(97.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031 號(97.12.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