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經寄存送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案發當天被告甲○○曾二度報警前來處理聲請人將三輪車及回收品放置的問題,有承辦警員及鄰居林先生看到被告之惡形惡狀,惟聲請人不諳法律,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請求傳喚渠等作證,請鈞院傳喚查明;(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甲○○辱罵聲請人「不要臉」、「路霸」等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內容有誤,鈞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中,甲○○提出的錄影光碟如屬全程錄影,應錄有被告甲○○罵聲請人之內容,檢察官未勘驗光碟內容,僅憑該案既有文書資料,遽為被告甲○○罪嫌不足之認定,請求鈞院勘驗上開光碟查明;(三)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被告乙○○○毀損部分,案發前聲請人與乙○○○、甲○○母女因聲請人三輪車停放問題有嫌隙常生爭吵,而被告乙○○○是多年鄰居,對聲請人手掛玉鐲,且每日下午一時許會出門丟垃圾等情有所知悉,乃假藉丟垃圾為名,行毀損聲請人玉鐲之實,且不顧聲請人追問,逕自轉身返家,當時有一位黃太太目擊上情,聲請人於再議時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其姓名以傳訊或發回由原檢察官傳訊,竟置諸不理,率予駁回再議,請鈞院查明並予傳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聲請人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去倒垃圾,也未看過聲請人戴玉鐲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有關被告甲○○恐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人證、
物證以供調查,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聲請人所述確屬實在,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甲○○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偵
查時指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判決認定伊辱罵被告甲○○之言語,皆係被告甲○○辱罵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臺語「幹、偷拿我的阿奴米(意指空鋁罐)、絕子絕孫」、「欠人五十元沒本事還,一天到晚躲躲藏藏」、「不要臉」、「路霸」等語辱罵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減刑為一千五百元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當時罵伊很多,伊不過是回被告幾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復有錄影光碟、光碟內容譯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依在場證人 黃梁明 花於偵查時證稱:伊有重聽,故僅聽到聲請人與被告在吵架,無法聽清楚內容等語;及證人 程家英 證稱:伊耳朵有點重聽、聽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情,自不得單憑聲請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毀損其玉鐲部分,無非係以玉鐲斷
裂照片一張及證人 冉素琴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冉素琴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見被告乙○○○丟垃圾時丟到聲請人,致聲請人玉鐲損壞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聲請人所有之玉鐲確已斷裂損壞一節,並有上開照片可資佐證,固堪認定,然被告乙○○○主觀上有無毀損之故意,除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自難僅以玉鐲毀損之照片及冉素琴之證述,即令被告乙○○○擔負毀損罪責。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鄰居林先生
、黃太太,及聲請勘驗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因認無調查必要而不予傳喚、勘驗,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加以敘明。且依聲請意旨,其鄰居林先生僅係在場看到,能否證明被告甲○○出言恐嚇,亦有疑問,而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甲○○報警處理,豈有在承辦警員面前恐嚇聲請人之理?又據證人冉素琴前開證詞內容,已足堪認定聲請人所有之玉鐲係因被告乙○○○丟垃圾之行為致毀損斷裂之情,就此客觀事實即無另行傳喚證人黃太太到庭作證之必要,況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既知偕同在場證人黃梁明花、黃春綢、程家英、冉素琴等人到庭作證,倘上開證人確得證明被告甲○○、乙○○○有其所指恐嚇、毀損之犯行,何以遲至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調查?聲請人以其不懂法律為由,尚屬無稽;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八六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前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聲請人寄呈之「影片中的對話內容」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觀諸光碟內容譯文,被告甲○○並無如聲請人所指出言辱罵之行為,故上開錄影光碟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涉嫌公然侮辱,自無再為勘驗之必要。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及聲請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且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乙○○○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