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此間送亞東醫院醫治,經警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0月24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30日以上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此部分因異議人另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檢具該判決書影本及易科罰金繳納收據影本,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認異議人無需繳納,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對道安講習處分部分,異議人亦未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7日騎乘輕型機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口跌倒,經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案經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其本身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監理站竟要求吊扣其本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該項處分將剝奪其工作權利,影響其生活至鉅,為此聲明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由上開異議理由可知,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論斷)。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6年10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送亞東醫院醫治,經警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乃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除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參照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以及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知,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因而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衡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不包括「吊銷」在內)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駕駛汽車違規者,僅得吊扣其汽車駕照,不得一併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一併吊扣汽車駕照,始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
五、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乃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與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與駕駛職業大客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未有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騎車時,僅遭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卻必須遭受剝奪其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職業大客車駕照)之更嚴重後果,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具有實質違法之情形,而得為撤銷之原因,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