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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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82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不明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中旬某日,由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張主任」,俾供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張主任」即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並先於96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電話內向欲應徵工作之乙○○佯稱已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乙○○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云云,經乙○○查詢告知並無匯款情事後,「張主任」再向乙○○佯稱可能是銀行作業程序有問題,要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轉帳匯款4,986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96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電話內改以「李主任」名義向欲應徵工作之丙○○佯稱可在家工作,並會匯款5,00
0元,而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匯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轉帳匯款3,49
9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張主任」旋於96年3月22日當天通知丁○○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從前開詐得款項內轉匯8,000元至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甲○○涉犯詐欺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迨丙○○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由 伊開立 使用,並於96年3月中旬將帳號告知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且於96年3月22日依「張主任」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從帳戶內轉匯8,000元至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以電話跟「張主任」應徵工作,「張主任」要求伊提供年籍資料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便後續辦理薪資轉帳事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賣給他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都還在伊身上,是後來「張主任」打電話說因公司會計將二筆薪資轉錯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伊在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確實有增加款項,才將款項轉匯回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先後遭不明成年男子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轉匯至前揭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4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358號函文(含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6年7月4日(96)華板新字第114號函文(含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031號函文、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7年7月18日陽信新埔字第97000043號函文(含開戶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應徵工作竟可無須前往公司與主管會面接洽,且於尚未錄取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前,「張主任」即向其索取收集個人銀行帳戶帳號,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或該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既自承當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仍由其保管使用中,則於「張主任」以電話告知公司有二筆薪資匯款錯誤後,倘若被告此時前往銀行補登存摺查詢匯款來源,當即可輕易察覺「張主任」所言與事實不符,進而可能通報警方予以查獲,是「張主任」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任意編造謊言欺瞞被告?再被告倘非與「張主任」間就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張主任」既存有被告得自行持存摺或金融卡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乙○○、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況「張主任」既仍有前揭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可資作為詐欺得款之工具使用,若「張主任」與被告無共犯關係存在,大可將訛詐被害人等之款項直接轉帳匯入甲○○帳戶內,亦無須先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轉出多此一舉,而被害人乙○○、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共計8,485元,若係單純匯款錯誤,被告同無僅匯款8,000元至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理,是渠等顯係欲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分層轉匯,藉以達逃避警方追查詐欺主嫌之目的甚明,足認被告所辯實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同可參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張主任」時,既已有可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並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自動提款機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工作,並獲有報酬(即被告可領取轉匯後所剩下之詐得餘款),是其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張主任」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故被告自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予「張主任」起,對於該詐欺正犯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即應共同負責,尚非單純僅屬於幫助犯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猶聲請傳喚甲○○、戊○○(即被告自稱「張主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前開證人均未到庭,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前開證人,是縱渠等按時到庭接受詰問,至多亦僅能釐清甲○○、戊○○有無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等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已無再傳拘前開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主任」之不明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如前述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尚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論罪法條加以審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張主任」於本案先後所為,係在密接時點內以相同手法持續進行,詐騙對象亦無特定,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僅論以一罪,而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詐騙被害人乙○○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如上所述已有違誤。(二)被告於本案所轉匯之8,000元款項中,尚有渠等共同對外詐騙被害人乙○○所得者,是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該金融卡係本院97年5月19日庭訊時所當庭扣案者,現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既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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