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其後因於上開緩刑前之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8年12月3日確定,此間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後,其所犯前述3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0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90年9月23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
5至8月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7月20日某時,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告單予丙○○,誘使丙○○依該廣告單上電話撥打後,向丙○○佯稱已中獎港幣30萬元,惟須先給付稅金並加入會員後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日、8月7日,匯款80萬元、66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復於90年12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月某時」)以不詳公司之名義寄發廣告單予乙○○,乙○○依該廣告單上電話撥打後,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乙○○已中獎80萬元,惟須先加入會員並給付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乙○○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91年1月7日、1月9日、1月18日及1月28日陸續轉匯
30萬元、26萬2千元、53萬元、45萬元及13萬5千元(最後1次匯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福和郵局)至上開甲○○帳戶內,嗣因丙○○、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甲○○所有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詐騙集團成員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寄發予被害人之廣告單等影本;
(五)被害人丙○○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以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張;
(六)況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為心智思慮正常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等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他人詐騙金錢之工具,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