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信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9098號)移送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遭銀行以已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未償,財力信用堪虞為由而拒絕再行貸款與甲○○,甲○○為另謀管道以圖仍可獲取銀行貸款,乃於民國96年10月初,經由報紙刊登「 台北 富邦銀貸、信用不良、整合負債、銀行內線作業保證一次ok、蔡副總」之廣告,併依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副總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蔡副總即告知可幫其作帳而獲銀行貸款,惟甲○○須繳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甲○○因無力繳付代辦費,乃與蔡副總約定,仍由甲○○提供所使用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並待銀行撥款後,再從中給付蔡副總撥款額度百方之十五的佣金,斯時,甲○○依其智識程度,應已可預見蔡副總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而屬犯罪集團成員,其倘確因此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熟識之蔡副總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副總指示而於96年10月11日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上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方式,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與蔡副總收受;嗣蔡副總即將所收取之甲○○前開銀行存摺等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2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銀行行員「高先生」,藉詞乙○○之信用卡費用未繳,可代為辦理貸款代繳信用卡費,惟須先繳交帳戶管理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高先生」之指示,陸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14萬5百元、3萬6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內。
㈡、復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陳正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經林秀英於96年10月19日撥打上述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秀英佯稱:係渣打銀行貸款部 陳襄理 ,若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貸款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將2萬元匯入甲○○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又於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及15時30分許,將1萬5千元及2萬5千元接續匯入甲○○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㈢、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又於96年10月23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 盧逸洋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許惠嵐於該日撥打上述門號,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許惠嵐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之高先生,辦理貸款須先匯手續費1萬7千元云云,致許惠嵐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依其指示,將1萬7千元匯入甲○○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乙○○、林秀英、許惠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如事實欄所述3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為其開立使用,嗣併寄送交付蔡副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存摺等物之目的,是要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3家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坦認明確外,並有偵查卷附之萬泰銀行96年11月27日土城字第0960255021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96年10月29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81號函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轉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渣打銀行96年11月8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274號函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文件可稽,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首堪認定。
㈡、再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如何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則據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稽詳;此外,復有乙○○等人所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多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足憑,足徵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等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①、核諸被告就詐欺集團何以能持有其申請開戶之前開3家銀行
存摺等物,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乃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因見報紙廣告而與蔡副總聯繫後,依指示寄送與蔡副總收受云云,其關於系爭存摺等物,何以得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前後所述迥異,茍非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乙節顯有認識,何須於警詢、偵查中編纂藉詞帳戶遺失云云,其辯稱不知如此情況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云云,已難遽信。
②、再者,被告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遭銀行以已有其他金融
機構貸款未償,財力信用容虞為由而拒絕再行貸款與被告,被告為另謀管道以圖仍可獲取銀行貸款,乃於96年10月初,經由報紙刊登「台北富邦銀貸、信用不良、整合負債、銀行內線作業保證一次ok、蔡副總」之廣告,併依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蔡副總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蔡副總即告知可幫其作帳而獲銀行貸款,惟被告須繳付代辦費2萬5千元,然被告因無力繳付代辦費,乃與蔡副總約定,仍由被告提供所使用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並待銀行撥款後再從中給付蔡副總撥款額度百方之十五的佣金,雙方謀議合致,被告旋依蔡副總指示而於96年10月11日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上之某家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包裹方式,將前開3家銀行存摺等物寄送與蔡副總收受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8月5日以刑偵字第0970113120號函文檢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進行關於由被告提供餉條、雙證件等物,而委託蔡副總辦理貸款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紙廣告等附於本院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關於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與蔡副總之緣由、過程,容非子虛,據此,被告對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乃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蔡副總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蔡副總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寄送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蔡副總,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乃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際,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存摺等物為匯款工具,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係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系爭3家銀行存摺等物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林秀英、許惠嵐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幫助詐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秀英、許惠嵐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提供蔡副總,並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乙○○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外,尚另有林秀英、許惠嵐亦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且此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恰,是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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