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乙○○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於審理中,以被告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共同使用起火之倉庫堆放燃油,業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戊○○係失火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人,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任,追加戊○○為被告,並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81,
649元,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使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農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倉庫內堆放燃油,於民國97年7月1日22時24分許,因疏未注意電源線路之維修防護,致該倉庫內中間位置首先起火燃燒,造成倉庫屋頂鐵架變形(色)坍崩。內部嚴重燒毀,油桶燃燒爆破,底層遺留有熔斷電源導線殘骸,人字樑凹型槽內設有瓷器一口電源插座嚴重受燒變形(色),該處電源線均成短路熔凝,插座內部嚴重燒毀插座固定刃片呈現熔斷狀,火勢擴大延燒至原告位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北村116之4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之2、3樓南側靠系爭倉庫之牆面水泥敷料脫落及玻璃門窗破裂、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戊○○部分,更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
6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用及部分更新以恢復原有使用功能所需修護費用: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5月11日(99)省土技字第2729號函所附之再行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系爭建物損壞修復費用及部分更新以恢復原有使用功能所需修護費用共計617,649元。惟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分修繕費用(此部分數額待被告主張),即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賠償之修繕費用,暫以617,649元計。
㈡起訴前鑑定費用:
原告依照與被告之口頭協議,起訴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建物結構破壞情形,支出包含該工會囑託正新工程材料實業公司施作之鑽心含試驗費的鑑定費共計44,000元,應由被告賠償。若被告否認,則因本費用之性質具有提供免於訴訟即可解決紛爭之機會,支出當時確屬解決兩造糾紛之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由敗訴之一方補償或吸收。
㈢原告與伊女兒等二人工資費用:
系爭建物修復工程自9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間,原告與伊女兒二人亦親自參與工作,每日從早忙到晚,故每人工資以每日2,000元計,則渠等工資共計120,000元(2,000×2×30=120,000),應視為被告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㈣上開請求金額合計781,649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781,649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乃被告戊○○所造成,非被告乙○○造成,有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可查,且起火之系爭倉庫為被告戊○○經營代耕中心使用,被告乙○○並無共同管理系爭倉庫。
二、原告損害費用之抗辯㈠修護費用:
1.該次火災造成原告房屋之牆壁水泥敷料脫落、玻璃門窗破裂燻黑等損害,經原告與被告戊○○同意下,由原告自行聘請信賴之工程人員修繕完成,已回復原狀,有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戊○○則依據原告提示之工程單據金額,業已支付174,467元完畢,故被告就已修復項目,已符合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豈可再請求損害賠償。
2.台灣土木技師工會99年5月11日再行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稱就系爭建物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取得共識等語,被告不解鑑定人究係與何人取得共識,況且該鑑定人未依照鈞院99年2月12日委託鑑定事項進行認定,卻逕以取得共識等語推諉而未為鑑定。另被告曾提出影響混凝土強度之因素甚多,即原告興建時施工或經過25年已造成材質退化,均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排除被告提出影響混凝土強度之甚多因素,逕認現在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乃火災所造成,顯然牽強。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因火災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若鑑定人之假設成立,系爭建物西側牆面混凝土強度應全部低於未有火災影響之東側牆面,且數據應有差距,然原告前自行鑑定之台灣土木技師工會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中,西側牆面鑽心取樣之2F-1抗壓強度為189kgf/c㎡,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東側牆面鑽心取樣之2F-6(抗壓強度為187kgf/c㎡),與2F-4(抗壓強度為198kgf/c㎡)、2F-5(抗壓強度為205kgf/c㎡),亦僅有些微差距,故西側牆面之混凝土強度比東側高,益徵鑑定人之假設不成立。
3.另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本應計算折舊,俾符合公平原則,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卻稱依據工會鑑定手冊不考慮工程項目之折舊,明顯違反法院之委託事項。
4.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磁磚部分,雖認三樓磁磚裂縫為3mm,然未確認火災前之磁磚前,自不得據此認定係火災所造成,況且若係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為何僅3片磁磚裂痕,而非整片地板磁磚發生裂痕,故被告否認磁磚裂痕係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
5.基上,關於再行鑑定報告之工程項目,若已修復完畢,屬回復原狀,已無損害,原告自不可請求賠償。此外,被告上開前所給付之款項,均屬新品之價格,亦應計算折舊,原告應退還折舊部分,故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部分與被告應給付部分相抵銷。
㈡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未與原告有口頭協議約定,起訴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何況鑑定費用並非構成損害賠償回復的必要費用,充其量也僅是訴訟費用。
㈢工資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女兒工資等情,然原告已僱請專業工人修繕,且工人修繕完畢後會自行清理,又何需非專業之女兒,何況其女兒平日也會打掃清理家中,不能進而認定與本件之損害賠償有關,欠缺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632號之農機倉庫由被告戊○
○管理,於97年7月1日22時許,系爭倉庫失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16之4號住處,並造成系爭建物受損。被告戊○○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火災發生後,被告戊○○曾支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共計174,467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倉庫之使用管理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各項修護項目,是否皆係本件火害所造
成?㈢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各項修護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應扣
除折舊費用?金額各為若干?㈣原告起訴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損壞情形
之鑑定費用,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女兒參與修護工作之工資費用,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倉庫之使用管理人為被告戊○○㈠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使用管理人雖係被告戊○○,但被告戊
○○是入贅至被告乙○○家,農機代耕服務事業之經營實屬二人共同經營,且需要農機代耕服務之農友,洽談之對象並不限於戊○○,亦可直接找乙○○洽談,被告乙○○確有實際親自經營管理農機代耕服務事業,亦即有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倉庫,故系爭倉庫不當堆放燃油致生本件火災事故,除被告戊○○應負責外,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㈡然查,本院參酌被告戊○○於涉犯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
中供稱:系爭倉庫係其建築使用,該處是其放置農機器具及務農器具物品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被告戊○○涉犯之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97年8月1日警詢筆錄無訛(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復參酌被告戊○○提出之經濟部農業現代化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影本
2紙、動力耕耘機械使用證影本8紙(詳本院卷第95至104頁),顯見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倉庫,確係被告戊○○從事農機代耕服務事業之處所,被告戊○○既管理使用系爭倉庫,自應就系爭倉庫之維修及管理負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入贅至被告乙○○家,農機代耕服務事業之經營實係二人共同經營,被告乙○○亦有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倉庫云云,然原告就所稱被告乙○○亦有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倉庫乙情,除以言詞主張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且,縱使被告乙○○有代為接洽被告戊○○經營之農機代耕服務事業,亦僅係與被告戊○○間存在委任或代理之法律關係,然尚難以此逕論被告乙○○有管理使用系爭倉庫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倉庫,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系爭倉庫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員許生
福於被告戊○○涉犯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現場處理火災事故,火災原因是因電器設備短路,因為插座是朝上,常常會有水份或髒東西掉進去導致污垢,造成通電短路,屋主沒有注意定時清理或更換才會發生火災。火災有延燒到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的1、2樓牆壁天花板有受煙燻,玻璃窗也燒燬,寢具及衣櫃有大片煙燻及部分受燒,
3樓神明廳落地窗破掉、窗框燒燬,天花板前側有受燒碳化掉落,後側有受熱比較輕微等語(詳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中,5726號偵卷第12頁),堪認系爭建物受系爭倉庫火勢延燒而受損。且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後,認依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倉庫中間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係電氣設備(電源配線)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後再引起起面上可燃物起火燃燒之可能生較大,且火勢引燃後,因東邊存放大量柴(機)油桶,造成劇烈燃燒,因火勢受風向之影響,導致系爭建物受延燒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被告戊○○涉犯之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嘉義縣消防局97年
7月14日出具之火災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益證系爭建物受損害,確係遭系爭倉庫火勢延燒所致。如前所述,系爭倉庫既係由被告戊○○管理使用,則原告因系爭倉庫火災延燒所受之損害,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建物之各項修護項目,確由本件火害所造成㈠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5月1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
之各項修護項目,皆係由本件火害所造成等語,然被告抗辯稱:⑴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關於抗壓強度部分,所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業已刪除,鑑定人引用已刪除之法條做為抗壓強度標準,顯然有誤;⑵原告興建時施工或經過25年已造成材質退化,均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排除被告提出影響混凝土強度之甚多因素,逕認目前混凝土強度不足乃火災所造成,顯然牽強。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因火災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則系爭建物西側牆面混凝土強度應全部低於未受火災影響之東側牆面,且數據應有差距,然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中,西側牆面鑽心取樣之2F-1抗壓強度,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東側牆面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且與2F-4、2F-5之抗壓強度,亦僅有些微差距,故西側牆面之混凝土強度比東側高,足證鑑定人所認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受火害而影響抗壓強度之假設不成立;⑶另原告自承會在3樓陽台燒金紙,也會造成溫度過高,況且若係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為何僅3片磁磚裂痕,而非整片地板磁磚發生裂痕,故被告否認磁磚裂痕係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等語。
㈡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檢驗標準部分⒈經查,關於建築物混凝土壓力強度之標準,依現行之建築物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5.6.4.2之鋼殼樁部分,規定在鋼殼樁內灌注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同規範5.
6.4.3之鋼管樁部分,規定鋼管中灌注混凝土用以共同支承上部載重者,其混凝土之規定抗壓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同規範6.7.1使用材料部分,規定沉箱式基礎之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同規範7.5.2材料強度部分,規定於泥水中灌注混凝土而成之地下連續壁,其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10kgf/c㎡。同規範5.6.2.3(1)預鑄鋼筋混凝土樁部分,更規範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不得少於280kgf/c㎡;同規範5.6.2.4(1)則規範預力混凝土樁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不得少於350kgf/c㎡。在在可見,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至少不得小於210kgf/c㎡,另特別就預鑄鋼筋混凝土樁、預力混凝土樁等規定之壓力強度,不得小於280kgf/c㎡、350kgf/c㎡。
⒉至於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原本規定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中,規定:「....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35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3個試體,...試驗壓力強度。3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75,可以認為合格。」,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於91年6月12日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222號令刪除,然參酌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8條,原規定:「耐震結構分析須顧及結構物與非結構物間之相互作用,非主要構體之損壞後果,亦應考慮(第1項)。樓版及屋面應使為傳佈橫力至剛構或剪力牆之橫構材(第2項)。【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210kgf/c㎡】(第3項)。」,該規定亦於91年6月12日修正為:「抵抗地震力之就地澆置結構混凝土採韌性設計者,應使其構材在大地震時能產生所需塑性變形,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考慮在地震時,所有結構與非結構構材間之相互作用對結構之線性或非線性反應之影響。二、應考慮韌性設計之撓曲構材、受撓柱、梁柱接頭、結構牆、橫膈版及桁架應符合第409條至第412條之規定。三、【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之限制、鋼筋材質與續接及其他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8條及其他條文於91年6月12日修正前後條文相互對照,顯見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為使建物結構混凝土更能因應大地震產生之災害,乃將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之限制,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為個別細部之規範,以強化大地震發生時建物之抗震能力。
⒊簡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91年6月12日修正,目
的是為明確規範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強化建物耐震能力,減少災害發生。因此,為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原本規範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即無法一體適用在各種不同類別之混凝土,乃將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規定刪除。故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雖已刪除,但刪除之原因係因無法一體適用在各種不同類別之混凝土上,而非檢驗之標準過高,因此,就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210kgf/c㎡所規範之部分,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仍不失為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之一。本院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於91年6月12日之修正目的、修正之前後條文,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容,認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援引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做為系爭建物鑽心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引用已刪除之條文做為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⒋基上所述,本院參酌各情,認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援引原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做為系爭建物鑽心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檢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就「何以援引已刪除之法條」乙事訊問鑑定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受火害影響部分⒈被告抗辯稱:⑴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之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該次鑽心取樣之結果,鑑心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雖小於210kgf/c㎡,但亦有可能係因興建施工時已未達標準,抑或因興建迄今已25年致抗壓強度減低,故原告應先證明原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有達210kgf/c㎡;⑵依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西側牆面鑽心取樣之2F-1抗壓強度,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東側牆面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且與2F-4、2F-5之抗壓強度,亦僅有些微差距,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係受火害影響等語。
⒉經查,依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97年
11月19日鑑定報告,係於系爭建物火害現場2樓梁結構處編號2F-1、2F-2、2F-3鑽心取樣,於試驗室作抗壓強度測試,得知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2F-1(189kgf/c㎡)、2F-2(158kgf/c㎡)、2F-3(105kgf/c㎡)。三試體抗壓強度平均為15
0.67kgf/c㎡,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210kgf/c㎡×0.85=178.5kgf/c㎡);且2F-3之採樣試體,小於設計抗壓度之75%(210kgf/c㎡×0.75=157.5kgf/c㎡),依原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鑽心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認定為不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頁,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⒊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非火害點部分,再行就
混凝土鑽心取樣,測試火害前,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低於210kgf/c㎡乙節。鑑定人乃於系爭建物非火害現場2樓梁結構處編號2F-4、2F-5、2F-6鑽心取樣,於試驗室作抗壓強度測試,得知抗壓強度2F-4(198kgf/c㎡)、2F-5(205kgf/c㎡)、2F-6(187kgf/c㎡),3試體抗壓強度平均為
196.7kgf/c㎡,大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210kgf/c㎡×0.85=178kgf/c㎡),且無一試體小於設計抗壓度之75%(210kgf/c㎡×0.75=157.5kgf/c㎡),符合原建築技術規則第35
2條規定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按(詳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⒋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必須大於210kgf/c㎡,
然混凝土構件受火害後,因溫度急遽增大,混凝土將新增裂縫,其抗壓強度必然減少乙情,業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月21日(98)省土技字第4947號函說明可參(詳本院卷第162頁)。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就非火害點之採樣試體鑑定結果,3試體抗壓強度平均為196.7kgf/c㎡,雖未高於210kgf/c㎡,然參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長達約25年,抗壓強度隨興建年份越久難免受影響,然由東側3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大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且無一試體小於設計抗壓度之75%,且相較於系爭建物西側3處取樣鑑定結果,除2F-1抗壓強度為189kgf/c㎡外,2F-2抗壓強度158kgf/c㎡、2F-3抗壓強度105kgf/c㎡,皆明顯低於210kgf/c㎡,且3試體抗壓強度平均為150.67kgf/c㎡,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2F-3之採樣試體,抗壓強度更只有105kgf/c㎡。由系爭建物西側3試體之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85%,2F-3之採樣試體更僅僅105kgf/c㎡,遠低於東側3試體之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等情,堪認因系爭倉庫火勢延燒至系爭建物西側,導致系爭建物西側混凝土因溫度急遽增大,乃新增裂縫,因而減少其抗壓強度,且因抗壓強度不足,亦減少建物承受荷受及耐震能力,致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堪慮,故系爭建物
2樓混凝土梁受火害處,自有補強結構安全之必要。⒋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西側牆面鑽心取樣之2F-1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東側牆面鑽心取樣之抗壓強度,且與2F-4、2F-5之抗壓強度,亦僅有些微差距云云。然鑽心試體採不同之3處取樣檢驗,即係為避免單一採樣試體失之準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執西側2F-1鑽心取樣結果,辯稱抗壓強度安全無虞,然卻刻意漏未提及西側2F-2抗壓強度158kgf/c㎡、2F-3抗壓強度105kgf/c㎡,明顯已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事實,猶執前詞置辯,殊不值採。
㈣關於系爭建物磁磚部分⒈被告復辯稱:原告自承在3樓陽台燒金紙,也會造成溫度過
高,況火災何以僅造成3片磁磚破損,被告否認磁磚裂痕係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云云。然依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員 許生福 於被告戊○○涉犯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現場處理火災事故,火災有延燒到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的1、2樓牆壁天花板有受煙燻,玻璃窗也燒燬,寢具及衣櫃有大片煙燻及部分受燒,3樓神明廳落地窗破掉、窗框燒燬,天花板前側有受燒碳化掉落,後側有受熱比較輕微等語(詳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中,5726號偵卷第12頁),由證人許生福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因受火勢延燒,受有上開損壞,足見火場溫度之高,已足以燒燬窗框,並使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因此,磁磚因受高溫炙燒,不堪受熱而破損,亦係火害現場通常可見之狀態。
⒉本院參酌證人許生福前揭證述內容、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
79號被告戊○○涉犯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卷內所附嘉義縣消防局97年7月14日出具之火災因調查報告書、一般火害現場受火勢延燒波及之處,因難耐高溫炙燒,皆易產生破損之常態,及系爭建物因火害高溫,窗框遭燒燬,天花板亦已碳化之客觀事實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磁磚破損係火害所致,堪予採信。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依火場照片鋁門窗已熔化歪曲變形,可估計當時火場溫度在650℃以上,同時火災係因油料爆炸引起,故系爭建物3樓磁磚產生污濁及裂隙,可認定係本件火災所造成;又標的物2樓地磚裂隙寬約3mm,比對未受火害磁磚自然裂隙寬約0.3mm,可認定該部分磁磚係本件火災所造成等情,亦同此認定(詳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洵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如係火害所致,不可能僅僅3磁
磚破損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西側因受火勢延燒波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已明顯減少,業如前述,惟於西側採不同之3處試體鑑定結果,該3處試體之抗壓強度亦非全然一致,顯見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如係火害影響所致,全數磁磚皆應破裂云云之一致性及規律性。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此抗辯,顯應就「火害必然導致磁磚全數破裂」之理論上、驗證上及科學上根據,先加以舉證證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就上情先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以反於常態之詞置辯,自毫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各項修護費用之金額㈠承前所述,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負全
部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詳言之,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下,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修復之項目及修復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說明如后:
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應修復之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所示鑑定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則抗辯稱:⑴磁磚破損部分,非本件火害所造成;⑵修復之金額未扣除折舊金額;⑶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原告已自行聘請信賴之人員修繕完成,已回復原狀,被告戊○○亦依據原告提示之單據金額支付174,467元,故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已回復原狀,原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可言等語。
⒉關於磁磚破損部分
被告戊○○辯稱:磁磚破損部分,並非本件火害所造成云云,業經本院認定所辯洵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就系爭建物磁磚應修復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⒊關於折舊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本院核對附表所示修復項目、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附件七估價單項目明細,其中附表編號2、4至8、11至12之修復項目,關於「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
⑴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73年興建的,1、2層樓
含裝潢花了約120多萬元左右,3樓是鐵皮屋,興建約11年左右,搭鐵皮屋的部分約花費41萬元。1、2樓鋁窗(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73年興建時裝的,費用算在包商統包的建築費用裡面,不記得鋁窗的個別費用是多少。1、2樓防盜窗(即附表編號4部分),於興建後不堪使用而損壞,所以在11年前重新換裝白鐵材質的防盜窗,當時每扇各花4000元。3樓鋁門窗(即附表編號5部分),沒有包括在鐵皮屋的興建費用裡,是另外請師傅來裝設,大概花了1、2萬元,已經裝了約11年。要修復的門扇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2樓的門扇是在73年裝設的,包括在興建費用裡面,不知道門扇的各別費用,3樓的門扇是在11年前裝設的,另外請師傅來裝的,沒有算在鐵皮屋的費用,不記得多少錢。3樓室內頂板及牆壁(即附表編號7部分),是另外請人裝潢的,不算在鐵皮屋的費用裡面,牆壁及大廳的頂板裝潢費用大約4萬多,裝潢大約11年。3樓陽台頂板(即附表編號8部分),原本是塑膠材質,在5、6年前換成鋁材,大概花了2萬多。地磚、1樓廚房的木門及紗門(即附表編號2、10、11部分),是73年興建時就裝了,沒有各別計價。2樓的衣櫃、床墊(即附表編號12部分),是73年間另外請師傅來做2樓衣櫃及1樓酒櫃,大概花了7萬多,不記得2樓衣櫃的單價,2樓的床墊是73年買的,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
⑵本院參酌一般人委請包商興建住宅,倘以統包方式議價者
,即以雙方議定之金額承包所有材料、設備及興建費用,不再就材料(例如混凝土、木材、磚塊等)、設備(例如窗框、門扇、衛浴設備等)、工資等個別議定單價,而一般人購置衣櫃及床墊等家俱,亦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衡諸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火害,確實受有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之標準,但關於「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仍應扣除折舊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表編號2、4至8、11、12之修復項目,關於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不包含材料、工資及耗材),未扣除折舊金額前之修復金額,共計153,225元【計算式:300×30+(2,290+792)×3+5,500×3+(13,300+3960)×1+(850+650+215+100)×3+(356+250)×22+(356+147)×14+250×92+2,400+46,000+4,000=153,225】(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列估價單之各項單價)。
⑶而附表編號2、4至8、11、12所示修復項目,未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項目內,惟原告確實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經參考原告所述上開物品之購入使用年份及交易金額,原告就金額單價不復記憶之部分,則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經折舊後,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至8、11、12修復項目關於「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30,000元,方屬相當。
⑷合計附表編號2、4至8、11、12所示修復項目「非以新品
更換舊品」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及附表編號1、3、9、10(附件七,3之6及4之20,皆無新品更換舊品部分)、13、14所示毋庸予以折舊之部分後,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總計應為494,424元【計算式:30,000+150,400+(49,200-9,000)+42,000+(30,000-25,746)+(22,700-17,260)7,260)+(9,000-5,445)+(40,400-20,374)+(46,000-23,00-23,000)+24,000+20,400+(4,160-2,400)+48,826++80,563=494,424】。
⒋關於兩造爭執修復程度部分
⑴再查,關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原告曾自行聘僱人員
修繕,被告戊○○亦依據原告提示之單據金額支付174,46
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工程單據、估價單影本共9紙及修復後照片9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42頁),堪信屬實。惟兩造對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之修復程度,則有所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僅係為暫供居住而簡易修復,俟自行委託鑑定之結果後,再向被告戊○○請求支付,詎被告戊○○竟反悔拒絕給付等語;被告戊○○則主張上開部分業已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
⑵按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建物之修復金額,系爭鑑定報告為避免兩造間對修繕程度之認知差異,乃將修護費用之估定,以【火害後損壞至正規修護完成】,作為計價方式,而兩造所謂「已修護部分」,仍應以正規修護方式計價,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稽詳(詳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估定,係以回復「應有狀態」做為計價標準,不受兩造主觀上對於回復之狀態究係堪用、可用或完美無缺之認知差異影響,堪認係客觀、公允之計價標準。因此,就鑑定人以前揭回復「應有狀態」之計價標準核算應修復之金額,再扣除被告戊○○已支付之修復金額,其差額即係被告戊○○應賠償之損害額。
⑶承前所述,合計附表編號2、4至8、11、12所示修復項目
關於「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非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之損害金額,及附表編號1、3、
9、10、13、14所示毋庸折舊之修復金額後,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總計應為464,424元,扣除被告戊○○已支付之174,467元後,被告戊○○應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額應為319,957元(494,424-174,467=319,957)。
⑷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稱: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
係原告自行聘僱信賴之工人修繕,當已回復原狀,並無損害可言,被告願再支付鑑定費用,請求就已經修復的部分,鑑定是否已經回復原狀云云。然查,就系爭建物外牆修復施工之丁○○到庭證稱:外牆部分已經做好了,但是神明廳外面的走廊牆壁、陽台的牆壁磁磚有裂縫,這部分還沒有修,損害嚴重的部分先修,其他輕微的部分先暫時不修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與原告主張已修復部分僅係暫為簡易修復乙情相符,且證人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亦無偏頗之虞,其證述堪值採信,則被告辯稱修復部分均已回復原狀云云,已難憑採。
⑸況查,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
有狀態」,亦非回復「堪用、可用之狀態」即可。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請求再次鑑定是否已回復原狀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之回復原狀,倘若係指回復至「堪用、可用之狀態」,即與應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標準不符,自毋庸再次送鑑定;倘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應有狀態」,則本院業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火害後損壞至正規修護完成】,作為修護費用估定之計價標準,而所謂「正規修護完成」,即係回復物之「應有狀態」,系爭鑑定報告既已以回復「應有狀態」,做為估定修復費用之標準,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次鑑定是否已回復原狀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原告起訴前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起訴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建物結構破壞情形,支出鑑定費共計44,000元,應由被告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由被告戊○○支付鑑定費用云云,自無可採。且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起訴前自行支出之費用,復未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次性之紛爭解決,致原告起訴後,仍須就兩造爭執事項再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亦難認係必要費用,自無類推適用訴訟費用負擔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亦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參與修護工作之工資費用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工程自9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間,
原告與女兒二人親自參與工作,每日從早忙到晚,每人工資以每日2,000元計,渠等工資共計120,000元(2,000×2×30=120,000),應視為被告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經傳訊施作系爭建物外牆修復工作之丁○○到庭證稱:補水泥之施工日數約7至10天,補水泥前先搭鷹架1天,補完水泥後約3、4天才能拆鷹架,搭鷹架的前3、4天,伊有到現場去看過,施工期間伊每天都有去,每天都有碰到原告,也有碰到原告的女兒,但是是在下班時才碰到原告女兒,聽原告說他女兒有在上班,原告則是一直都在家裡,假日時伊有看過原告女兒在幫忙,有一次比較早去,也有看到原告女兒幫忙刷洗。伊施工期間,原告及女兒有時候在屋裡做他們的事情,譬如房屋裡面有焦黑的地方,會看到他們在刷洗衣櫃,有時候會幫我們做水泥施工後的清掃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㈡由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其自搭鷹架前至現場勘查,迄
施工完畢拆鷹架為止,前後時間約半個月,而施工期間每日均看到原告進行刷洗衣櫃等清潔工作,至於原告女兒,除假日時亦有看到其進行刷洗清潔工作外,甚至曾於原告女兒上班前一早即見其幫忙刷洗。經核與鋁門窗施工之甲○○證述:我每次去拆裝鋁門窗時,都有碰到原告及原告女兒,我在拆裝鋁門窗的時候,原告都在旁邊清理打掉的東西,裝玻璃和修復破損時,原告在旁邊幫忙搬東西,有看到原告的女兒很忙在整理東西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以證人丁○○及甲○○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渠等立場並無偏頗之虞,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㈢本院乃參酌系爭建物因火害受損害之範圍甚大,不論施工前
後之搬移物品、清掃工作,受火害燻黑之內外牆、地板及傢俱,亦須刷洗清潔,復參諸證人丁○○及甲○○皆證稱每日都看到原告及其女兒在刷洗並作施工後之清掃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女兒自9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日參與修復工作乙情,應信屬實。惟原告女兒有正職工作,除例假日外,僅能於上班前及下班後進行修復工作,因此,原告女兒於非例假日所進行之修復工作,僅能以4分之1日計。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則原告所受相當於僱工之工資損害金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2,000×30+(2,000×8+2,000×24×0.25)=88,000】。
六、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共計407,957元(計算式:319,957+88,000=407,957)。
陸、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戊○○失火行為致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7,9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鑑定標的物火害時損壞至修護完成所需工程費】┌──┬────────────────────────┬──────────────┐│編號│項目及金額(計算式)│備註││├────────┬───────────────┤│││項目總稱及合計金│施作細項及金額││││額│││├──┼────────┼───────────────┼──────────────┤│1│側面牆粉刷及洗石│⑴拆除表層:14,400元│1.側面牆粉刷及洗石子(鑑定報│││子:150,400元(│(80㎡×180元/㎡=14,400元)│告附件五照片6、7)│││14,400+40,000+96├───────────────┤⑴拆除表層(工料分析見鑑定報│││,000=150,400)│⑵1:2水泥粉刷:40,000元│告附件七,三之6)││││(80㎡×500元/㎡=40,000元)│⑵1:2水泥粉刷(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四之3)││││⑶牆洗石子:96,000元│⑶牆洗石子(工料分析見鑑定報││││(80㎡×1200元/㎡=40,000元)│告附件七,四之6)│├──┼────────┼───────────────┼──────────────┤│2│三樓牆側面磁磚敲│⑴拆除表層:5,400元│2.三樓牆側面磁磚敲除重貼(鑑│││除重貼:49,200元│(30㎡×180元/㎡=5,400元)│定報告附件四照片21-24)│││(5,400+43,800=├───────────────┤⑴拆除表層(工料分析見鑑定報│││49,200)│⑵牆貼方塊磁磚:43,800元│告附件七,三之6)││││(30㎡×1460元/㎡=43,800元)│⑵牆貼方塊磁磚(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四之11)││││││├──┼────────┼───────────────┼──────────────┤│3│二樓混凝土梁碳纖│⑴200型碳纖維貼覆補強:41,400│3.二樓混凝土梁碳纖維貼覆補強│││維貼覆補強:│元(6㎡×6900元/㎡=41,400元│(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38)│││42,000元(41,400│)│⑴200型碳纖維貼覆補強(工料│││+600=42,000)├───────────────┤分析見估價單)││││⑵面飾修復:600元│⑵面飾修復(同上)││││(6㎡×100元/㎡=600元)││├──┼────────┼───────────────┼──────────────┤│4│窗戶及防盜更新:│⑴鋁窗:13,500元│4.窗戶及防盜更新強(鑑定報告│││30,000元(13,500│(4500元/樘×3樘=13,500元)│附件四照片8、9、29)│││+16,500=30,000├───────────────┤⑴鋁窗(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⑵防盜窗:16,500元│件七,九之7)││││(5500元/樘×3樘=16,500元)│⑵防盜窗(不鏽鋼窗依詢價)│├──┼────────┼───────────────┼──────────────┤│5│三樓鋁門窗:│鋁門:22,700元│5.三樓鋁門窗(鑑定報告附件四│││22,700元│(22700元/樘×1樘=22,700元)│照片16、附件五照片3):│││││鋁門(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九之5)│├──┼────────┼───────────────┼──────────────┤│6│門扇更新:│機製夾板空心門:9,000元│6.門扇更新(鑑定報告附件四照│││9,000元│(3000元/樘×3樘=9,000元)│片18-20、25):│││││機製夾板空心門(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九之1)│├──┼────────┼───────────────┼──────────────┤│7│三樓室內頂版及壁│⑴天花板:26,400元│7.三樓室內頂版及壁版更新(鑑│││版更新:40,400元│(22㎡×1200元/㎡=26,400元)│定報告附件四照片17、附件五│││(26,400+14,000├───────────────┤照片14)│││=40,400)│⑵單面夾板牆:14,000元│⑴天花板(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14㎡×1000元/㎡=14,000元)│附件七,六之8)│││││⑵單面夾板牆(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六之1)│├──┼────────┼───────────────┼──────────────┤│8│三樓陽台頂版及屋│蓋彩色鋼板:46,000元│8.三樓陽台頂版及屋頂彩色鋼板│││頂彩色鋼版:│〔(12㎡+80㎡)×500元/㎡=46,│(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13、15│││46,000元│000元〕│):蓋彩色鋼板(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五之11)│├──┼────────┼───────────────┼──────────────┤│9│牆面油漆:│牆水泥漆:24,000元│9.牆面油漆(鑑定報告附件四照│││24,000元│(150㎡×160元/㎡=24,000元)│片8、9、28):│││││牆水泥漆(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七之3)│├──┼────────┼───────────────┼──────────────┤│10│二樓地磚修護:│⑴拆除表層:2,700元│10.二樓地磚修護(鑑定報告附│││20,400元(2,700│(15㎡×180元/㎡=2,700元)│件四照片13-14)│││+17,700=20,400├───────────────┤⑴拆除表層(工料分析見鑑定報│││)│⑵鋪地磚:17,700元│告附件七,三之6)││││(15㎡×1180元/㎡=17,700元)│⑵鋪地磚(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四之20)│├──┼────────┼───────────────┼──────────────┤│11.│木作油漆及紗門修│⑴木作油漆:1,760元│11.木作油漆及紗門修護(鑑定│││護:4,160元(1,7│【〔2㎡(1樓木門)+6㎡(3樓供│報告附件四照片26、附件五│││60+2,400=4,160│桌)〕×220元/㎡=:1,760元】│照片1、8-9)│││)├───────────────┤⑴木作油漆(工料分析見鑑定報││││⑵紗門:2,400元│告附件七,七之5)││││(2400元/樘×1樘=2,400元)│⑵紗門(詢價)│├──┼────────┼───────────────┼──────────────┤│12│二樓衣櫃及床墊更│⑴衣櫃:46,000元│12.二樓衣櫃及床墊更新(鑑定│││新:50,000元(│(46000元/座×1座=46,000元)│報告附件四照片10-12、附件│││46,000+4,000=50├───────────────┤五照片4、10-12)│││,000)│⑵床墊:4,000元│⑴衣櫃(尺寸:250cm×425cm×│││││60cm,詢價)│││││⑵床墊(詢價)│├──┼────────┴───────────────┼──────────────┤│13│其他零星工作(約10%):48,826元(488,260×0.1=│零星工作費用依台灣土木技師工│││48,826元)│會鑑定作業規定標準│├──┼────────────────────────┼──────────────┤│14│稅金及管理(約15%):80,563元(537,086×0.15=│稅金及管理費用依台灣土木技師│││80,563元)│工會鑑定作業規定標準│├──┼────────────────────────┼──────────────┤│15│合計:617,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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