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固於民國96年5月
18日判決,惟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筆錄節本係調查局筆錄,基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無法獲知,須待該案當事人或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輾轉取得。其次,由該筆錄記載證明被上訴人乃放款予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貸款手續費每單位新台幣(下同)8,082元,故本案縱有貸款事實,亦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無關,故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後由新光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亦非真正。㈡被上訴人之申請表上並無兩造簽名,亦無巔峰公司或新光銀
行簽名,形式上難認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有貸款合意。其次,申請表之背面計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誠泰購物戀廣告手機電話費、節費等3個欄位,當事人間究竟成立何1欄位之契約;況合約書以DM形式呈現,其內容字體細小、條文繁多,整頁文字密密麻麻共8,000多字,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且無對保程序,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後未獲契約影本亦未獲撥款。可證上述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13條、民法第247條,上訴人自得主張申請表背面規定無效。
㈢本件訴訟資料,除申請卡外,尚有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
金錢信託契約、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未經明示或公告或經上訴人選定人同意受其拘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14條,即非契約內容;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內資料相互以參,幾個契約併成1個大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如僅將上訴人選定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辦理授信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分離,乃將上訴人置於比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而由被上訴人享受較有利之效果,即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得據對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
㈣按委託人(巔峰公司)及委託人之經銷商不得對公司員工、
客戶、消費者及相關業務往來業者,提及信託具有保證、擔保及相關意義之說明和文字,否則限期改正,如仍不改正得逕行終止信託,扣除3,000萬元違約金,其致受託人或第三人損害時均應負責,為上開金錢信託契約第8條所明定。但新光銀行、巔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竟於巔峰公司幹部訓練及台北分公司成立大會上對廣大消費者渲染具有保證、擔保及相關意義之說明及文字,違反消保法第13、14條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表之左上角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者貸款」字樣,且約定事項⒈亦記載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向誠泰銀行貸款,故其性質上是代理契約,非貸款契約。而被上訴人一方面代理上訴人,一方面代理新光銀行,為雙方代理,依法無效。又貸款係用以支付消費者商品分期付款,被上訴人竟1次將總價金每戶4萬8,000元擅自扣除利息17.25﹪、保證金5﹪後悉數給付特約商,致特約商捲款逃匿,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而無債權存在。
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需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始得蒐集處理個資。但上訴人並未與新光銀行簽定同意書面,雖申請卡約定事項第6條有類似文字,但申請卡只是要約之引誘,不能認有書面同意,且違同法第6條誠信原則。綜上,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條及民法第184、185條且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停止繳款60日代為清償,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竟意在脅迫就範,報送不實個人資料給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依同法第26條第1、3項,請求每單位賠償20萬元。
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及民事庭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第㈠項上訴理由,固係針對原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筆錄節本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為不當云云,然此僅為原審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述第㈡項至第㈥項之上訴理由,均係關於其於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法院於上開事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非針對本件原審判決(即本件97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併對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審,故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惟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判,係本院合議庭以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因小額事件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故具有第三審法律審之性質,上訴人對本院上開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以「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管轄。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再審,原審亦有管轄權,並逕為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實體判決,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52條關於第二審法院得以原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廢棄原判決,並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院尚不得以原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廢棄原判決,且本院乃為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仍應就原審判決有無不當為實質之審理。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審,雖表明以「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惟核其再審書狀之內容,僅表明有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內筆錄及誠泰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等證物為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實體判決所漏未斟酌,因上開證物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證據,與本院合議庭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顯然無關,上訴人依此主張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有發現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62號裁定之再審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既不得以原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判決,仍應就原審判決有無不當為審理,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則依此理由,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原審之判決為正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亦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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