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15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經通緝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自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該署檢察官99年執峻字第9213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