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即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停,經告知異議人有如上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付異議人收受。嗣前開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不服上述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人則謂:伊被取締開罰單路段位於板橋介壽公園旁,為民權路、民族路、公園路與實踐路等複雜特殊之交岔路口,而位於民權路口之機車兩段左轉標示太小,且只有豎立小指標及未有地面指標標示,引導不明,一般人尤其外地人將誤認機車待轉區係位於最左邊之公園路口;又伊於8月14日首次申述,特別強調伊係外地人找不到待轉區,況違規時間正值黃昏且屬交通高峰時段,待轉區遭機車佔滿,伊不得已始左轉;警察開罰單沒錯,不須向舉發單位查證,而應向交通局查證該路口行車動線及標線及機車待轉區太小等設置有無疏失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所謂「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明確。質言之,「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又前揭標線之設置、養護等事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各有明定。復按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8月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機車左轉彎待轉區標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本院按:即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單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且為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7年9月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36720號函復略稱:「查本案員警於97年8月6日執行勤務時,見車號000-000輕機車行經板橋市○○○○○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行駛,遂予以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舉發單號C00000000號通知單。查板橋市○○○○○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駕駛人即應依其規定行駛」等意旨,詳細說明本案舉發員警當場發現異議人有旨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之經過情形,有上揭函文1份在卷足據,復核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均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以,參諸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意旨,暨其前於97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服交通取締申訴意見,其對於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而未為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後填單舉發之客觀事實,亦承認明確在卷。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該路段係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區○○○○○路口,依首揭規定,異議人即有遵守該標線指示而為兩段式左轉行駛之義務。然而,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如上時、地,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轉彎時,竟不依標線指示為兩段式左轉,反自民族路逕行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自屬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甚明。據前所述,本案舉發員警所稱異議人有首開交通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再,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標線之設置,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已如前所述,故有關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否設置提供其左(右)轉彎行駛之標線設施,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交會處所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定該交岔路口有無設置機車轉彎待轉區標線以指示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轉向之必要,旨在確保人車通行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其次,法院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聲明異議,係在審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無違法或不當」,準此,交岔路口設置供機車左(右)轉彎行駛之標線設施與否,既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整體交通情狀為評估考量後所作出之行政措施,自非辦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可得審查範圍。異議人質疑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行車動線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似有疏失一節,僅係其主觀上認知,並未指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何違反之處;況且,該交岔路口關於機車左(右)轉彎行駛所依之標線設置如何,並非法院審查事項,已由本院作出如上詳實說明,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信為其有利認定。
㈢、復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彎待轉區線,係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至前揭機慢車轉彎待轉區標線設置方式,係為一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並應劃設於停止線前端;如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則應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參諸異議人自行拍攝本案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情景(參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檢具佐證照片),足悉該交岔路口之道路路面,確實清楚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標線,用以提供駕駛人騎乘機車自板橋市○○路左轉往民權路行駛時,應依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資訊,則道路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在前揭交岔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標線,用供指示駕駛人騎乘機車之往來通行、轉向應分段行駛,異議人既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該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標線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一節,即不得諉稱不知。然而,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駛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竟不依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標線指示而為兩段式左轉,逕自由民族路左轉往民權路行駛,顯有違反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之行政法義務,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裁罰。異議人雖爭執以:本件舉發違規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標示太小,且只有豎立小指標及未有地面標示;伊違規時正值黃昏且屬交通高峰路段,待轉區遭機車佔滿,伊不得已始左轉等情詞,惟其如上所陳,對於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均不生影響,況異議人僅空泛主張待轉區遭機車佔滿,伊不得已始左轉情事,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仍無從採信而作出異議人有利認定。
㈣、綜據前述,本件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