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中洲251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以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臺新商業銀行崇得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KODAKZ812IS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使甲○○在臺北縣永和市附近家中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翌(25)日下標購買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指示之付款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乙○○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12日搭乘計程車時,不慎將提款卡遺失在車上,因伊係將密碼寫在紙條內貼於提款卡上,以致遭他人利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6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4,100元至被告之臺新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紀錄、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頁面及電話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網路拍賣之名,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銀行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悖。況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尤其被告於97年9月5日本署偵訊時,猶能清晰記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更無再將密碼寫在紙條內,貼於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嫌乙節,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亦未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該部分報告意旨,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馮君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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