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施清富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召募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自始即為十一人,證人 黃介生 、 賴豐銘 原要參加,嗣卻食言,未繳會款在先,又偽證不知互助會之情於後,意欲陷害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經營之公司,臨時發生財務困難始停止標會,停會後即未收取死會會款,可見本件為民事糾紛,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先後冒用賴豐銘、黃介生名義,各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五千二百元之標息詐標會款,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則原判決未審認自訴人施清富究受損若干﹖上訴人計詐欺多少,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自難認原判決有事實不明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