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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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卷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方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亦有卷附之聯合報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未依上開裁定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內登載新聞紙,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已視為撤回,聲請人再據撤回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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