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一六八五號、一六八六號)及移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 呂理亮蔡輝煌毛忠能葉榮東 、乙○○之證詞。
(三)卷附之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三紙、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雙向通聯紀錄四紙及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四)扣案油壓剪二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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