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國際通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際通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邀同被告黃懷
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
-0000車輛乙部(車型:BMW740LI,引擎號碼:WBAHN61040
DT52350,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7日止,每月15日前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詎被告提供作為104年1月15日租金票據,該票據
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承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於104年3月3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186號存
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仍未獲回應。原告於
104年5月6日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
公司)將系爭車輛協尋取回,並與被告口頭協議1個月付清
積欠款項,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付清積欠
款項未果,再於104年6月10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392號存
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又被告黃懷賜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向被告連帶請求如下:
⒈已到期未付租金172,000元:⑴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
月27日之租金40,000元;⑵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7
日之租金40,000元;⑶10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7日之
租金40,000元;⑷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之租金
40,000元;⑸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5月6日之租金12,00
0元(即40,000元930=12,000),以上合計172,000
元。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約定:「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並需繳付違
約金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查本件未到期租金
如下:⑴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之租金28,000元
(即40,000元2130=28,000);⑵104年5月28日起至
105年12月27日之租金760,000元(即40,000元19=760,
000),以上共計788,000元,以30%計算違約金共計236,
400元(即788,00030%=236,400)。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後段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提前終
止或違約…其取回租賃車輛所需之所有法務處理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查本件取回車輛費用為53,045元。
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及應
付費用,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各項費用應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
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茲以最後清償期限為
清償日,算至104年6月15日(如本院卷第14頁),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總金額為22,971元。
⒌被告於租賃期間交通違規罰款總額為14,057元,已由原告
代為給付。
⒍以上合計498,473元(即172,000+236,400+53,045+22,
971+14,057=498,473)。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暨附約、存
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回車輛通知書、欠款計算、
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罰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如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約定與
義務,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視為違約。違約時
,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
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需繳付違約金以未付到期租
金總額之30%計算」、「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及應付費用
,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各項費用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
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租賃契約期滿、提前終止或違約
如承租人延遲交回租賃車輛,依原租金兩倍計收延遲金,且
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租賃車輛,其取回租賃車輛所需
之所有法務處理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已到期未付租金172,000元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其已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故主張已到期未付租
金算至104年5月6日(契約終止日)核屬有據,本件原告請
求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之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計
172,000元(即40,0004+40,000930=172,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23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公司未依約繳納
租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國際公司給付
以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違約金236,400元,亦即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之未到期租金788,000
元(即40,000元2130+40,000元19=788,000)之30
%為236,400元(即788,00030%=236,400),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車
輛,承租使用期間約15個月,車輛折舊率不高,原告仍得將
系爭車輛另為租賃收益,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國際公司違約時,得沒收保證金35萬元(參見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復以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30%請求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以總額之
3%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3,640元(即788,000
3%=23,46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取回車輛費用53,045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6日
委託豐泰公司將系爭車輛協尋取回,因而支出費用53,045元
,已提出取回車輛通知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洵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取回車輛費用53,0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2,971元部分: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應
付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各項費
用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
非無據。又原告請求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則自應
付款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5日、104年3月15日、104
年4月15日,分別算至104年6月15日止,遲延日數各為151天
、120天、92天及61天,依每月租金40,000元計算,遲延利
息分別為3,310元(即40,000x151÷365x20%=3,310)、
2,630元(即40,000x120÷365x20%=2,630)、2,016元
(即40,000x92÷365x20%=2,016)、1,337元(即40,00
0x61÷365x20%=1,337,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
依前述,已到期未付租金應算至104年5月6日,故最後應付
款日為104年5月6日,應付租金為12,000元(即40,0009
30=12,000),算至104年6月15日止,遲延日數為40天,遲
延利息為263元(即12,000x40÷365x20%=263),以上
合計9,556元,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9,556元之範圍內,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復請求每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
金,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息20%,倘再加計雙方
約定之違約金(日按每百元五分,即日息千分之5,亦即年
息18.25%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本院已
准許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總額3%之違約金、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㈤被告於租賃期間交通違規罰款14,057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於租賃期間交通違規罰款14,057元,已由原告代付,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為請求,並提出罰單明細附卷為據(
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57元部
分,亦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述已到期未付
租金172,000元、取回車輛費用53,045元及罰款14,057元,
合計239,102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茲已到期未付租金172,000元,因遲延利息僅結算至104
年6月15日止,故原告另請求自10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至原告復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再請求
利息,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原告就上述已結算之遲延利息9,956元及違約金
23,640元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2,698元(即172,000+
23,640+53,045+9,956+14,057=272,698),及其中239,
102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72,698元,及其中239,102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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