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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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二U-八一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果菜市○○○市區○○○○○道,因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巴志泉 到庭結證屬實,因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V00000000號字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型車行駛在雙向四車道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行駛時,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地點(屏東市○○路)之駕駛行為,不屬於該處罰之適用範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五三0六一號函,函請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撤銷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V00000000號),舉發單位亦同意註銷並發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屏警交分字第0九三00二五四0三號函)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亦同意,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監營字第0九三九00二一0三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攜帶相關證件到所辦理退還溢繳罰鍰,有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故抗告意旨稱舉發地點乃市區道路,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處罰例管理適用範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並諭知其不予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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