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有公然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乙○○駕駛崇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逼使其機車須偏外側行駛,致擦撞另一部機車之車把,乃引起丙○○不悅,旋驅車追趕乙○○,直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適因乙○○停等綠燈,丙○○即前去質問乙○○何以如此駕車,詎乙○○竟答稱伊係故意等語,益引發丙○○憤怒,適乙○○作狀欲下車,丙○○乃基於傷害之意思,摘下其所戴安全帽,用力揮向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其可預見能發生損壞該自用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窗,及該車窗損壞後,可能致車內之乙○○受傷之結果,惟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致乙○○所駕駛車輛左側車窗損壞,又乙○○並遭車窗碎裂之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食指及嘴角挫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因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駕駛不當,致其機車外偏擦撞另一機車,其追及告訴人後,告訴人竟稱伊係故意為之,其見告訴人欲下車,乃揮動其所戴之安全帽,致不慎損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被告曾揮動其所戴安全帽,致前述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損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而雙方爭執後,告訴人旋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即赴現場蒐證,且發現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內尚有碎玻璃等情,亦經證人甲○○即承辦警員到院結證屬實。又告訴人因之受有右手食指、嘴角挫擦傷之傷害,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據。茲衡以目前車輛使用之玻璃,均屬安全玻璃,非強力之撞擊,當無輕易破損之理;參之被告身材高大,及其揮動安全帽之姿勢,及可擊破車窗之力道,顯非為防阻告訴人下車,進且足徵被告應有預見能發生損壞車窗,併因而傷及告訴人之結果,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亦可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毀損及傷害之間接故意。本件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毀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其彼此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可咎責於被告。至被告所辯,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駕駛不當及出言不遜等語,惟此部分祗屬其犯罪之動機,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此外,尚有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對伊所駕車輛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伊對被告毀損車窗部分,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為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以一揮動安全帽之行為,致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毀損,並傷及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公然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有存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按,是素行非佳,又其徒因駕駛糾紛,竟一時氣盛,不思和平解決爭端,遽以安全帽敲擊車窗致告訴人成傷,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告訴人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願以新台幣三千元賠償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所拒,故被告非全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證確屬其所有,是不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併以腳踢告訴人所駕車輛,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致令該車門不堪用,該部分亦涉毀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車門乙節,而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報警處理,承辦警員甲○○到場拍照時,告訴人雖指車門以藍筆畫叉二處為被告所為,但伊無法指明畫叉何處係被告造成,且無明確稽證為新凹痕等情,並據證人甲○○到院結證綦詳,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該車門凹陷處若屬新創,以告訴人指訴情節,應留有被告鞋痕,且告訴人係立即報警,承辦警員即不難發現屬新凹痕,但承辦警員全然無從查知;尤以告訴人要無於警員即將到場前,有急於車門自繪受損狀況之必要,綜此以觀,該車門畫叉處,容係前已發生之凹陷,且該畫叉記號應前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即已存在,準上以言,告訴人該部分指訴顯有瑕疵,自遽難認為可採。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車窗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且與被告所犯傷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犯關係,是爰無另為諭知無罪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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