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B0四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板監字第四一0五B0四六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因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經查核駕駛人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以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然而,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上載明其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有效使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全是一張正常駕駛執照,異議人乃依行政信賴之原則,認定甲○○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同意其使用上開車輛,已盡法律認定之責任,不該因行政機關任何逕行註記事項而需負擔行政責任,而遭受處罰,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政府特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於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於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注意受僱者或其他駕駛者,有無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或其他違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應注意事項之義務,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與管理及確保交通之安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易處逕行註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其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甲○○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尚未重新考取期間,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於行車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因提出歸責駕駛人之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B0四六八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板監違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B0四六八號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三一一00三一二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案外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駕駛執照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之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遭警查獲等情,均堪予認定。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駕駛人甲○○係向異議人借用而擔任駕駛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員,異議人本應負有注意甲○○有無使用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義務,是甲○○於駕駛執照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猶向異議人借用並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行政罰,並不以人民有故意或知情為必要〔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所附意見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之情況下,仍推定異議人有過失。至於甲○○有無遭註銷駕駛執照之事實,監理單位並無通知異議人之義務,況甲○○經原處分逕行註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甲○○既未至原處分機關結案,原處分機關無從將甲○○之駕駛執照收回或註記,自不容異議人以監理單位未在甲○○之駕駛執照註記或收回該駕駛執照之情事為其規避處罰之事由。異議人雖認其基於信賴原則借車給甲○○,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查車輛之出借人對於借用人之駕駛執照有無經註銷乙節,查證上雖較困難,然法律為確保交通安全,課以汽車所有人上開注意義務,汽車所有人對於借用人之駕駛能力、狀態,負有「擔保」之責任,出借人不可不謹慎為之。故出借人於出借車輛時,對於借用人之人格、品性、駕駛習慣、肇事紀錄等事項應有所了解,倘有疑異,出借人應要求借用人提出駕駛執照及未經註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盡其查證義務。然本件異議人僅查看甲○○之駕駛執照,並未進一步查證有無註銷之事實,難謂其全無過失。此外,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而免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