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雅君 相對人 陳朝養 上列相對人與 吳枝杉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4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吳枝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9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受扶助人吳枝杉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之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參諸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賦予非為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人得以自己名義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以簡化其求償程序,故將聲請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文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得請求之權利既來自受扶助人,則其範圍亦應限於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亦即不逸脫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而應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如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
374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條(未成年人)等,其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得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或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因「訴訟能力之欠缺」,但均非以「資力之不足」作為認定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亦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訴訟救助效力之規定可知,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並非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限於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而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費用,亦僅限於同法第110條規定之範圍,顯然不包括非由法院選任之律師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
五、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法律扶助,顯然並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有法律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部分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制度,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目的,應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使其更負擔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以外之支出,故聲請人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即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綜上所述,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費用得依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應解釋為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經查,本件受扶助人吳枝杉之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向相對人請求其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2萬元,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