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即其妻乙○○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號之6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6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指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乙○○。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 曾振邦 於102年11月19日交甲○○收受後,並於同日由員警曾振邦告知、執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住大門前,因酒後未能進入該居處,心生不滿,先以臺語大聲對乙○○辱罵「幹你娘」等穢語3次,再手持其所有木板1支破壞及腳踹該居住鋁製大門之方式,致該鋁門破損,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乙○○因無法忍受甲○○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 張福來 等人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甲○○所有之木板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伊酒後以台語罵乙○○三字經「幹你娘」3次,罵完後用木板與腳踹門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曾振邦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遭被告破壞居處鋁門相片3張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有破壞居處鋁門木板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案被告甲○○以臺語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手持其所有木板1支破壞及腳踹該居住鋁製大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慌,其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手持其所有木板1支破壞及腳踹該居住大門鋁門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在時間上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漠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侵害之行為,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扣押之木板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