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黎鍾穎
李朝波
曾立志
被 告 黃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607-SS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8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沒有支出零件
費,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告修車僅支出修車工資6,5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