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非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十鄰三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原判決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遷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未對 陳榮 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僅對再審原告為之,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判決搬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為解決陳榮使用系爭房屋問題,與之約定遷離建物而合建因此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內約明遷讓系爭房屋之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依契約第三、四、五、九、十條約定,該契約對 陳榮之 繼承人亦屬有效,再審被告在未依契約書約定履行輔建計劃時,再審原告無交屋之義務,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至今合建尚未進行至再審被告應交屋之時,則該房屋尚未能拆除,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遷讓,則再審原告當然有權繼續使用。原確定判決徒以該契約書約定,土地係按持分出售,由買受人共同合建云云,進而認事實上有關合建後土地及新建房屋、產權之取得與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係屬二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蓋判決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法律既准其上訴為救濟,自應依法而為,若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坐令判決確定,既已自行放棄法律給予之正常救濟途徑,自無再准以再審之非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之理。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為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其與已故陳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照顧員工生活之輔建計畫,有關合建後土地及新建房屋產權之取得,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係屬二事,而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以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陳榮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所約定條件未成就前,再審原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一號裁定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再審被告為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為其判決之依據如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再審被告未對陳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效力,已據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裁定載明,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予以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未對陳榮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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