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吳武川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三十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夫妻無權占用該屋,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乙○○之父 陳榮 死亡,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得訴請其遷讓房屋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