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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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第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二、前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中(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 吳志聰李彩蓮 所指之犯罪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於案發時並未出入中山館,正在萬壽橋下河濱公園運動,實際縱火者係披戴聲請人面具作案。請傳喚證人吳志聰、李彩蓮。
(二)調取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之資料。
(三)傳喚產物保險公司之公證人、鑑定人、經紀人,估價公司負責人。
(四)大學魔頭 鄭丁旺 多次教唆入侵師生研究室。此次是否亦係其教唆所致?
(五)本縱火案,犯罪行為人共幾人?縱火燃料、物品細目及數量幾許?均未究明。
(六)本案採證違法,檢察官舉證不足;違法搜索、羈押。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資料,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該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相關建物結構未被破壞,認為僅屬於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且縱火時,無人在場,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均屬違法。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與上引再審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六、本件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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