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戊○○
之1丁○○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七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此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94年度裁全字第910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目前未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