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富季仙
被 告 杜弨
訴訟代理人 杜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公寓之4樓及3樓之鄰居,原告因大樓公用
水塔之修繕,而於民國95年5月20日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修繕費用,原告已向住戶即訴外人 游燕鳳 收取4,
000元,原告自行負擔4,000元,其餘4,000元之修繕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附之收據名目(水錶與水塔下防水工
程周邊修補費)非(公用水塔修繕費),名目不符,且原告未
提出水塔有損壞漏水,須修繕之證明。證人游燕鳳(同棟大
樓二樓住戶)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水塔有漏水,被告亦未
告知伊水塔有漏水之事實,為此4樓樓板漏水應非公用水塔
漏水所致。又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18日現場履
勘報告書所載及證人 陳福全 開立之單據品項為地板防水等週
邊工程,顯見其並未進行水塔塔體補漏或修漏工程,該筆支
出亦非專用於維修公用水塔,是本件顯無水塔漏水須修繕事
實,應是原告修繕其自家的樓板工程,原告請求水塔修繕費
用顯然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關於證人陳福全
證述之本院99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查,證人陳福全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施作水塔漏水周邊維修
工作,係因有漏水才去抓漏,其施工4、5天,水塔漏水,水
塔下面有公共水錶,亦係公用部分,每戶均用得到,可稱係
被告屋頂,亦可稱係公用部分;原告確曾於95年間委請其至
上址公寓頂樓進行水塔維修工程,並開立金額為12,000元之
請款單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案卷屬實,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所附之收據名目非公用
水塔修繕費,名目不符,4樓樓板漏水應非公用水塔漏水所
致,又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98年4月18日現場履勘報告
書所載及證人陳福全開立之單據品項為地板防水等週邊工程
,顯見其並未進行水塔塔體補漏或修漏工程,該筆支出亦非
專用於維修公用水塔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