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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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晉
劉鴻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仁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仁晉、劉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仁晉、劉鴻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翁仁晉、劉鴻政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 盧冠匡 、暱稱為「赤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 吳配宇 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均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吳配宇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渠 等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翁仁晉、 劉政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2,200元、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70號被告翁仁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鴻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晉、劉鴻政、盧冠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均明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赤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翁仁晉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劉鴻政擔任收水之工作向翁仁晉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盧冠匡則指示翁仁晉提領款項,並指示劉鴻政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號「Austin」,向吳配宇佯稱可下載「OKEBIT」APP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吳配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翁仁晉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翁仁晉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劉鴻政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吳配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配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仁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翁仁晉坦承有受被告劉鴻政及「盧冠匡」之招募後參與本案,並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被告劉鴻政、「盧冠匡」或「赤犬」之指示轉出,或提領後即轉交予被告劉鴻政或偕同被告劉鴻政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2被告劉鴻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鴻政坦承有受「盧冠匡」指示向被告 翁人晉 收取11萬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配宇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5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告訴人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翁仁晉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左揭金融帳戶後,旋遭匯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仁晉、劉鴻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翁仁晉、劉鴻政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仁晉、劉鴻政所犯上開2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翁仁晉因提領詐欺款項獲得報酬2,200元及被告劉鴻政因收取該次詐欺款向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仁晉、劉鴻政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案被告翁仁晉、劉鴻政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110年2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3萬元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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