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112年度偵字第8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中信金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揭中信金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昇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温慶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麗雲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提供中信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是搭計程車時忘了把包包帶下車,整個包包遺失,該帳戶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中信金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使用,再中信金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贓款後旋即轉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3367卷第29至27頁,偵字8312卷第25至27頁,偵字6946卷第43至4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4月4日、同年6月6日,偵查時先後供稱:中信金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很久之前包包遺失在計程車上,我以為計程車司機會送到警察局,所以我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東西都不見了云云(見偵字3367卷第255至256頁,偵字6946卷第161頁);復於112年6月28日、同年9月7日審理時均供述:我包包不見,中信金帳戶因此遺失,我有去警察局備案,有掛失健保卡,但沒有掛失提款卡及帳戶,雖然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記性不好所以有把密碼寫起來貼在包包裏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參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遺失包包內之物品為何、有無掛失遺失之身分證或健保卡、金融帳戶或提款卡、有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包包內,均無法確定,且被告就其於何時何地遺失隨身包包等經過,亦無法詳細陳述,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遭他人使用乙節,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辯稱中信金帳戶係因遺失隨身包包遭他人取得而作為不法使用,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亦一併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掛失補發紀錄,分別為111年4月12日、7月12日、8月19日、12月21日明確,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紀錄、內政部戶政司112年9月20日內戶司字第1120252601號函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3至101頁、107頁),前開掛失補發身分證之時間,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中信金帳戶及提款卡收受贓款之時點已屬未合;再被告固於111年8月29日,將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惟當日即已立即補發新的提款卡予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11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為憑(見金訴字第113至121頁),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迄同年月5日,使用被告中信金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時,被告並無掛失身分證件或該中信金帳戶乙情,至為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中信金帳戶係因其隨身包包遺失遭他人使用乙節,已無從逕信為真。
(四)再查,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中信金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竊取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我發現包包遺失後,有去掛失健保卡,但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第一時間去掛失金融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8頁),惟被告分明於111年8月18日、同年8月23日曾以電話語音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錄音檔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15頁及附件錄音光碟),是被告明知可以電話致電金融機構方式先行掛失帳戶、提款卡,惟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發現中信金帳戶遺失後,其並無積極掛失或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亦與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金帳戶及提款卡,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從而,被告所辯其申設之中信金帳戶,係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遺失隨身包包而一併遺失,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已屬常見,而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後,再透過分工轉匯至其他管領之人頭帳戶,其目的即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從而,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已可知悉或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而涉有詐欺、洗錢犯罪,倘因貪圖報酬或其他原因而仍提供帳戶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因不明原因,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尚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中信金帳戶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亦增訂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中信金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去向,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 蔡坤維 假投資111年9月1日16時3分許200萬元2李昇峰假投資111年9月5日14時11分許8萬5,000元3温慶霖假投資111年9月5日15時21分許3萬元附表二編號物書證名稱卷頁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偵字3367卷第29至37頁,偵字8312卷第71至83頁,偵字6946卷第28至31頁2被害人蔡坤維報案資料(包含: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367卷第39至40頁、41至53頁、57頁、59至111頁3告訴人李昇峰報案資料(包含: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8312卷第31至33頁、35頁、39頁、45頁、47頁、49至53頁、55至57頁、59至65頁、67頁、69頁4告訴人温慶霖報案資料(包含: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6946卷第39頁、41至42頁、51頁、61頁、79頁、91頁、107頁、121頁、123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