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定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定偉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定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被告坦承犯行且近期會與被害人 江金火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江金火通過電話,他說會跟我簽和解書,我近期會跟他簽和解書再呈給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68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林主任」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江金火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已與江金火成立訴訟外和解一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定偉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定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許定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定偉可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該不明之款項,有為詐欺之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定偉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另增列被告許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漏未論及認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斟酌被告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林主任」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同正犯,且關於被告所為正犯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林主任」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江金火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予「林主任」之人使用,惟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轉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被告許定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9日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江金火,並佯裝成熟識親友誆稱急需借款買房等語,致江金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許定偉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90巷某咖啡廳,將提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江金火遭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定偉之供述。
㈡證人江金火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江金火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