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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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愷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愷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呂愷琳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更改為「林佳萱」指定之號碼,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山北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佳萱」。嗣「林佳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及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愷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0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2、99頁)。
2.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3.被告與暱稱「林佳萱」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偵17484卷第47至6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17484卷第71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於前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周雨潔 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可見本案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判決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佳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時到場之告訴人 王孟婷 、周雨潔調解成立,告訴人王孟婷部分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2、65頁),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自陳從事行政助理、每月需支出車貸及房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第67至73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王孟婷、周雨潔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王孟婷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王孟婷,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王孟婷佯稱:因購買物品訂單有多筆錯誤等語,再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孟婷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訂單等詞,致王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應與更正)⑵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9分許⑶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⑴2萬9,999元⑵2萬9,985元⑶1萬3,068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484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王孟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1偵17484卷第45頁)。⑶告訴人王孟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7484卷第21至26、31頁)。⑷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484卷第65至69頁)。2周雨潔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雨潔,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周雨潔佯稱:因賣家誤將其登錄為代理商,希望可以協助取消合約,否將出貨並收取款項等語,再冒充陳警官,要求周雨潔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以暱稱「165陳警官」向周雨潔佯稱:須將款項轉帳到警政署帳號等詞,致周雨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2萬9,985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157卷第47至48頁)。⑵告訴人周雨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1偵48157卷第53頁)。⑶告訴人周雨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157卷第55至5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484卷第65至69頁)。⑸告訴人周雨潔提供之通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165陳警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偵48157卷第49至51頁)。3 繆佩儒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繆佩儒,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繆佩儒佯稱:因會計誤認其為批發商,故本月會從其帳戶扣款等語,再冒充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繆佩儒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才能取消扣款等詞,致繆佩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44分許5,101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繆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157卷第35至37頁)。⑵告訴人繆佩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48157卷第39至41頁)。⑶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484卷第65至69頁)。⑷告訴人繆佩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擷取圖片(111偵48157卷第43頁)。4 郭芷 瑄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郭芷瑄 ,假冒「山打努」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郭芷瑄佯稱:因先前購買物品留存之基本資料登錄錯誤,誤將其身分登記為批發商等語,再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芷瑄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才能取消消費紀錄等詞,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1萬2,998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157卷第17至19頁)。⑵告訴人郭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8157卷第25至29頁)。⑶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484卷第65至69頁)。⑷告訴人郭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台新銀行帳號擷取圖片(111偵48157卷第23、31頁)。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方式1王孟婷呂愷琳應賠償王孟婷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呂愷琳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王孟婷1萬元。㈡其餘4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共分8期給付)。㈢上開款項匯入王孟婷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周雨潔呂愷琳應給付周雨潔2萬9,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呂愷琳應自112年7月15日(共分6期)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825元與周雨潔,並匯款至周雨潔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周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繆佩儒呂愷琳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繆佩儒5,101元。4郭芷瑄呂愷琳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郭芷瑄1萬2,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