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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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第37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庭緯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3日清晨4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⒈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
⒊⑪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⑮之1)、5月(⑮之2)、5月(⑮之3),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⑯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⑳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㉑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⑯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⑪至⑮之1、2及⑰至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⑮之3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⒋被告前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電纜剪,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分別變賣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欄所示款項,可認變賣所得共新臺幣2萬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得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朝旭 (提告)電纜線若干。新臺幣(下同)8,000元。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月霞 (未提告)電線若干。6,000元。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樂 (提告)電線若干。7,0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被告林庭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閉時,侵入楊朝旭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富中綠大地第二期社區附連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天花板電箱內之電線若干,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逃逸,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案件2之1)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車庫門未未關閉時,侵入王月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天花板電箱內之電線若干,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逃逸,後變賣得款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案件2之2)㈢於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閉時,侵入李樂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附連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剪斷電箱內之電線若干,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逃逸,後變賣得款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案件)
二、案經楊朝旭、李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林庭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20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部分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電纜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電纜剪,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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