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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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發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發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方式「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1年9月19日
中午12時5分許」、「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分別更正為「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111年9月19日上午12時7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桂琴 、 王姿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曾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臺企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日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下簡稱「張專員」)使用,復又聽從該「張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內告訴人王桂琴、王姿文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下簡稱「助理」)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詳下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辯稱:伊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新光銀行張專員,就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收款的人係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但伊都是用Line跟張專員聯繫,伊不知道張專員跟會計師事務所收款的人是不是同一人或有什麼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審酌被告係以Line方式與「張專員」聯繫,被告於現實上不曾接洽過「張專員」,故被告自無從區分「張專員」與事後向其收款之「助理」是否為同一人?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張專員」、「助理」及實際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相異之人;準此,於參酌通訊軟體、電話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在無法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71、7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分數次將告訴人王桂琴
匯入其名下臺企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前來收款之「助理」,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桂琴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與「張專員」、「助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因受害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帳戶予「張專員」使用,嗣又聽從「
張專員」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轉交予前來收款之「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其所為除與「張專員」、「助理」共同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5頁),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出並轉交予前來取款之「助理」,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固
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專員」或「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被告曾發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發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發奕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王桂琴、王姿文施用詐術,致王桂琴、王姿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曾發奕之臺企帳戶、日盛帳戶。曾發 奕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王桂琴、王姿文匯入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桂琴、王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發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曾發奕將其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帳號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使用,復依「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之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桂琴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企帳戶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姿文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日盛帳戶之事實。6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7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10月26日新屋字第1118500887號函附被告臺企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17號函附被告台企帳戶提領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附被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3月25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平分行112年5月24日北富銀中平字第11200000013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⒈被告將臺企帳戶、日盛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幾無任何存款之事實。⒉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企帳戶、日盛帳戶之事實。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其臺企帳戶、日盛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王桂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桂琴,佯稱為告訴人王桂琴之姪子 云云 ,嗣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桂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臺企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1萬元2王姿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姿文,佯稱為告訴人王姿文之表弟云云,嗣於111年9月19日,向告訴人王姿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15萬元日盛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日盛銀行中壢分行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