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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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錦芳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以刑事聲明
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確認其上訴之理由,其由辯護人代為表明: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後續亦自行或透過法院尋求與告訴人甲○○和解之可能,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成立,被告素無前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但他都沒有來;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所託非人,其也願意接受相對應的裁判,請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與同案被告 張煜明 (原名 張家倫 )有別,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經法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或改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詞,足認被告已明示係就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即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牟得逾越債務數額之非分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6條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本案審酌上開情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相對較輕之刑度;而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於提起本案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變動,被告以前詞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推由「火哥」、同案被告張煜明等人,以言語恫嚇、肢體強壓等方式,迫使被告簽立面額11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雖未到場,惟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緩刑,均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明(原名張家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明、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貳張(面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煜明、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煜明、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各有債務糾紛,未能依情、秉理、循法將事,詎率爾夥同「火哥」等人共同恫嚇告訴人以牟得逾越債務數額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復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失財而已,尤致告訴人飽嚐心理橫受驚嚇、畏怖之恐,稽此見其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1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紙及迫其交出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120號卷第93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票2紙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張煜明(原姓名:張家倫)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明、乙○○分別為甲○○之前雇主,前女友,其2人因與甲○○間各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哥」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煜明先向甲○○佯稱要發放薪資,使甲○○因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張煜明所經營之煜欣工程行(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貨櫃屋),再由張煜明及「火哥」等人,在場以「要不要看看我實力阿,我全部都叫進來,我外面有埋伏啦」、「讓你看人有多少」、「修一修理啦」、「我現在每天,你只要沒出現,就是少年仔去你家」等語恫嚇甲○○,並以肢體壓制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將上開本票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均交付給張煜明,張煜明事後又將上開本票與證件轉交給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煜明、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指認犯嫌紀錄表。
(五)刑案照片。
(六)票號396609、396610號本票。
(七)現場錄音檔案光碟與譯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火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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