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先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宏林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購物數量錯誤,欲協助取消云云,致陳宏林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0時13分許、同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宏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管領使用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王先生」等事實(本院卷第35頁),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我們互加LINE之後,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金額及貸款條件要進行評估,並要我準備貸款資料,要我提供雙證件、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供核對,嗣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收到提款後說準備開始幫我做金流貸款需要3至5天,貸款才會下來,後來我跟對方聯繫均未果,我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他人,不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亦不知悉前開資料會遭到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宏林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09年12月26日0時13分許、同日0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儲字第11000227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7、35至36、41、45、61、57、59、6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後,旋即於同日有人陸續以跨行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2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王先生」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17至133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是否可提出手機勘驗前開對話紀錄,據被告供稱手機已遺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對話紀錄既無法透過勘驗被告手機核實,其憑信性自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對方知道你提款卡的密碼,就可以使用提款卡的所有功能?)知道。」、「(問:對方就能使用你的帳戶去作人頭帳戶,是否知道?)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從事工地粗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縱依被告所辯其因借貸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LINE暱稱「王先生」乙節為真,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除了本案有無借款經驗?)銀行沒有,民間借貸有當鋪借款過。」、「(問:被告向當舖借款有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當鋪?)沒有。」,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不直接自己跟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信用沒有很好。」「(問:信用不好不能跟銀行貸款,那為何就可向對方貸到款項?)對方說他們有辦法,有瑕疵也可以貸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11、147頁),可見被告曾有向當鋪借款之經驗,並無以上述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向當鋪申辦,被告亦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故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王先生」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應當有所預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