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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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薰
陳子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
94、31550、38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薰、陳子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李嘉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李嘉煌指示郭家薰尋覓願出售金融帳戶之人,嗣郭家薰覓得陳子謙,並協助陳子謙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聯繫李嘉煌後,由陳子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嘉煌,復陳子謙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嘉煌。嗣李嘉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丹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賈文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盧國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舉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郭家薰、陳子謙(下合稱郭家薰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薰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第63至72、119至120頁),核與證人 邱詩涵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27卷第123至127頁)、證人李嘉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中信銀行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593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27卷第21至30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郭家薰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薰等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家薰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郭家薰等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郭家薰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家薰等2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嘉煌,可能作為李嘉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渠實行犯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家薰等2人與李嘉煌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郭家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郭家薰等2人並未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除李嘉煌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郭家薰等2人認定,難認被告郭家薰等2人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108頁),已無礙於被告郭家薰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家薰等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108頁),亦無礙於被告郭家薰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郭家薰、陳子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李
嘉煌詐騙附表編號2至4、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渠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郭家薰等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家薰等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薰等2人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嘉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嘉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李嘉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郭家薰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移送併辦被告陳
子謙就附表編號1所為,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郭家薰等2人交由李嘉煌使用,雖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家薰等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郭家薰等2人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盧國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雪 」與告訴人盧國濱取得聯繫,佯稱為外匯群組招攬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盧國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100萬元⒈告訴人盧國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27卷第51至53頁)⒉告訴人盧國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27卷第87至89、93、103至105、109頁)⒊告訴人盧國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27卷第55至62頁)⒋告訴人盧國濱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0年12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2027卷第63至69頁)2張丹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詩欣 」與告訴人張丹冠取得聯繫,佯稱有一個投資股票互利的機會並加入投資網站等語,使告訴人張丹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張丹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94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張丹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94卷第29至31、37、43頁)⒊告訴人張丹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30694卷第15至18頁)⒋告訴人張丹冠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0694卷第21至27頁)3張 廖美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德投顧助理Angela」與被害人 張廖美莉 取得聯繫,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張廖美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17萬8,000元⒈被害人張廖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550卷第23至27頁)⒉被害人張廖美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550卷第45至49、51、81至83頁)⒊台新銀行110年12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31550卷第53頁)⒋被害人張廖美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1550卷第85至103頁)4賈文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IDEALKIND-陳經理」與告訴人賈文蘭取得聯繫,佯稱為外匯群組招攬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賈文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89卷第11至17頁)⒉告訴人賈文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89卷第27至29、37頁)⒊告訴人賈文蘭MT4美元指數網路投資截圖、出金轉帳紀錄(見偵38689卷第63至89頁)⒋告訴人賈文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38689卷第91、93至118、137至149、151至159頁)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5萬元